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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的法律地位

西藏新闻社记者
11 years ago

文/威爾默.柯特勒.皮克林:

法律事務所的法律見解

  有人曾經要求我們斟酌西藏的現有國際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貫說法,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流亡政府的說法則是,西藏是一個被中國非法佔領的獨立國家。

西藏地位的爭議始於一九四九年,當時,成軍未久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進入西藏,此後即不曾撤離。一九五九年,西藏政教領袖達賴喇嘛領導西藏人民反抗中國統治,事敗後流亡域外成立西藏流亡政府至今。

在中國採取行動前,西藏獨立存在的事實鮮少引起爭議。在歷時兩千年的西藏發展過程中,西藏人民發展出獨特的文化、語言、宗教信仰、生活方式,以及獨立的行政及法治系統。西藏的政治與地理疆界大致重疊,主體是西藏高原。

中國根據歷史為一九四九年至五○年武裝干預西藏事務,以及此後在西藏實施軍事、行政佔領的行動找藉口。中國從未因為一九五○年起對西藏實施軍事佔領而聲稱擁有西藏的主權,正式兼併西藏,或者取得西藏的合法代表地位。他們聲稱擁有西藏主權的唯一理論是,西藏千百年來一直是中國的一部分。因此,他們認為一九四九年的武裝干預是其內政。。

有鑑於中國以一九四九年以前的歷史做為擁有西藏主權的根據,我們自然就把有關西藏地位的討論集中在一九四九年之前。我們根據許多資料,包括倫敦「檔案圖書館印度分部」的公開及未公開文件、達蘭莎拉「西藏政府檔案室」、中國與美國的來源,以及西藏流亡政府應我們之請所提供的諸多資料進行分析。

在備忘錄的第一部分,我們檢視西藏的歷史,以及與其他國家的關係,並以國際法律規範和原則的角度加以分析。在分析的過程中,我們特別注意一些特定的歷史、地理、文化狀況。

在西元七世紀統一之後,西藏一直維持獨立存在的地位,偶而屈服於外國的影響力和干預之下。十三世紀,西藏受到勢力橫跨亞歐兩大洲的蒙古帝國的影響,到了十八和十九世紀,滿清王朝對西藏享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而尼泊爾的廓爾喀軍隊也曾兩度入侵西藏南部。廿世紀初,西藏首府拉薩被英國和滿清軍隊短暫佔領。

我們在備忘錄中首先檢視在國際法規範下,「國家地位」及「獨立」的意義和概念,並檢視國與國關係依存或結盟關係對其法律地位的影響。我們特別注意保護國、宗主權,以及影響力等關係的範圍,因為這些最有利於我們分析西藏與蒙古、滿清、英國,以及尼泊爾等國雙邊關係的法律意義。在討論這個題目之後,我們再將法律概念和原則運用在一九四九年以前的西藏相關事實上。

我們認為,在西元七世紀統一之後,西藏就一直維持獨立國家的地位。以國際法的觀點而言,西藏與包括清廷在內的其他國家發展的正式關係,或者這些國家對西藏享有的影響力從未消滅西藏身為獨立國家的地位。在這段歷史過程中,西藏仍然具備國家的一切特性。西藏與各鄰國維持關係的方式,與尼泊爾、英國締結雙邊條約,以界定西藏的國際人格,西藏與英國、中國進行三邊交涉,確認西藏的平等地位,以及西藏在二次大戰期間維持中立等,均是西藏具有獨立地位的具體事證。

我們找不出任何理由支持中國所稱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一部分的說法,我們並認為,在中國一九四九年以武力干預西藏內政的前夕,西藏在事實與法律上均是一個獨立國家。。

我們認為,中國自稱擁有西藏主權的說法缺少有力的根據,以目前而言,所謂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說法也缺少法律基礎。儘管如此,有人曾經指出,中國一九四九年出兵並征服西藏,此後卅多年對西藏享有並行使一定程度控制權的事實或許已經造成西藏的主權轉移到中國的手裡。為了評估這種說法─中國本身從未如此主張─的可信度,我們將在本備忘錄的「第二部分」中檢視中國揮軍入侵西藏,以及此後持續佔領西藏對西藏法律地位的影響。

在人民解放軍挾絕對優勢擊敗勢單力薄的西藏軍隊之後,西藏與中國當局的代表隨即簽署一項協議,將西藏納為中國的一個自治區。八年之後,對中國駐軍西藏累積的不滿情緒觸發全面的反抗。中國派遣更多部隊進入西藏,反抗行動很快被壓制下來。達賴喇嘛和成千上萬的藏人逃往印度,隨即成立西藏流亡政府。在此同時,西藏境內的反中國統治抗爭活動不絕如縷。

我們是根據當代國際法有關使用武力與納入新領土的規範,回顧這些事件及其發展,以及他們對西藏地位的影響。

我們認為,中國一九四九至五○年對西藏動武的行為違反國際法有關維護各國領土完整與獨立地位的基本規定和精神。我們發現,西藏和中國政府的代表一九五一年所簽署有關西藏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協議無效,而且從未取得合法地位,因為,中國是以脅迫的手段取得西藏政府的同意。我們同時發現,中國過去數十年對西藏的實際控制不足以使中華人民共和國透過非法威脅和動武等手段取得的地位合法化。

最後,我們認為,一九四九年以後發生的一切不足以剝奪西藏在中國入侵前即已享有的獨立地位,也不足以消滅西藏的國家地位,並將西藏的主權轉移到中國手中。相反的,西藏流亡政府的持續存在,以及流亡政府持續反抗中國統治足以構成對中國片面聲明的挑戰。

職是之故,目前的西藏仍然享有延續的合法獨立地位。換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持續佔領西藏的行為違反國際法。

第一部分:西藏在中國一九四九至五○年干預前的地位

(一)政治實體的法律地位

  1. 構成國家的條件
  2. 國家的概念攸關政治實體的國際法律地位。一個國家在國際法規範下存在的條件是必須擁有範圍明確的領土、住在這片領土內的一群人、一個對領土和人民享有統治權的政府,以及和其他國家建立關係的能力。
  3. 任何國家都無法在絕對的意義下享有獨立地位:一般的國際法對一個國家獨立於其他國家採取行動的能力有所限制,各國也會以加入國際組織、聯盟,或者經濟集團,接受國際仲裁,以及和他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協議等方式適度限制自己的獨立。
  4. 各國獨立的程度差別很大。一個實體可能極度缺乏獨立地位,以致不能稱為一個國家。另一方面,一個國家即使被另一個國家牢牢控制,仍然可以視為獨立的國家。安塞洛迪法官指出:「無論源於普通的國際法或者契約式的互動,加諸國家自由的各種限制仍然不至於影響其獨立地位。只要這些限制未使這個國家處於另外一個國家的法律管轄之下,則無論這些義務如何廣泛、沈重,前者仍然是一個獨立國家。」

安塞洛迪法官區別的是形式和實質的獨立地位。

(i)只要一個國家的政府權力及於國土之內,就具備形式的獨立地位。如果一個政治實體的行政權力源於國際法規範下的另一個國家的政府,則前者實際上並不存在。以法律觀點而言,這種政府權力只是居於主宰地位的國家政府的一種延伸。

如果一個國家把政府的功能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手裡,則無論這些權力如何重要,其形式獨立並未受到影響。例如,一個國家可能同意委由另一個國家代為行使外交或國防權力,然而不會因此喪失形式上的獨立地位。一個國家允許他國在其境內設置軍事基地亦然。另一方面,如果居於主宰地位的國家有權干預一個政治實體的內政,則後者不能稱為獨立國家。

條約義務並不損及形式的獨立地位,因此,在審理溫布頓案例(英國與德國)的過程中,國際法庭「並不認為一個國家在條約規範下採取或者不採取某些行動並不構成放棄主權的要件」。國際法庭認為:

(ii)實質獨立地位指的是,一個政治實體或國家可以在不受外力影響下,有效行使政權,包括對國家的人民與領土行使司法管轄權、徵稅、頒布法律、維持秩序、維持正義,以及管理社會事務的權力。這通常也包括成立並維持獨立的武裝部隊、獨自與他國締結和約、宣戰、簽署條約,以及擁有個別國旗的權力。

如果國家的形式存在毫無法律爭辯餘地,則維持國家獨立地位所需的實質獨立可以減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如果一個政治實體透過激烈的方式或者違反國際法的特定基本精神而存在,以致國家地位引起爭議,則相當程度的實質獨立就成為取得國家地位的必要條件。一個政治實體缺少實質獨立的必要條件是,表現出「他在各種事務的決策過程中,受到外力控制的事實,並以有系統且永久的方式行之」。

如果外力控制根據國與國的協議行使,則不會與獨立地位牴觸。外力控制也可以來自政治和經濟上的控制,例如蘇聯和許多東歐衛星國家之間的從屬關係。雖然這種控制在實際上可能非常廣泛,他並不影響這些國家的法律獨立地位。伊朗在一九四一年至四六年之間被盟國佔領正是國家地位可以和極少量政府權力並存的例證。

  1. 雖然一個國家存在的時間可能非常短暫,但只要存在一天,這不會有損其國家地位。另一方面,一個政治實體在一定時期之內持續獨立運作可以充當他具有國家地位的重要證據,實際上也會導致實質獨立地位的承認。相同的,雖然並非確定政治實體地位的決定性因素,其他國家的行為也可以為這種地位做見證。國際承認的延伸是重要例子。
  2. 雖然其他國家的正式承認具有政治上的重要性,他對於一個政治實體的國際法律地位僅具備證明的功能。所謂承認指的是,「另外一個國家以實際行動證明,他所承認的政治實體具備身為一個國家所應具備的一切條件」。如果一個政治實體具備這些條件和特質,則他國是否予以承認並非前者取得並維持獨立地位的必要條件。
  3. 承認一個國家可以透過公開或者默認的方式為之。公開承認包括一種正式的動作,例如片面聲明或者其他形式的正式通知,藉以明白宣示承認的意圖。默認或者暗示性承認的行動則透露承認一個國家的意圖。雖然前提是避免推論式的承認,某些明確的行動仍然隱含承認的意味。承認一個國家具備與他國協商並締結雙邊條約的能力是暗示性承認的最重要形式。正式建立並展開外交關係也隱含承認的意味,開設具廣泛職權的代表處或領事機構也可以視為邁向正式承認的第一個步驟。
  4. 承認的法律效力可以創造禁止反言的效果;一旦一個國家承認另外一個國家,前者依法不得對後者的獨立地位提出異議。
  5. 一旦一個獨立國家存在的事實已經確定,他的持續獨立存在就具備有利條件,如此一來,要確定他喪失獨立地位的事實「就必須克服證據上的問題」。這種說法源於國際法系統下,獨立與主權的核心地位,主權國家則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創造並維持獨立與主權地位。如此一來,對一個國家的獨立地位實施的任何限制只能在有力而證據明確的基礎上為之,而且必須從嚴解釋。如果缺少這種證據,完全的獨立地位必須假設仍然具備,聲稱有限制存在的一方則必須負責提出反證。

一個聲稱對另一個國家擁有主權的國家必須透過共識的轉移或者在一定時期內有效行使治權的方法,證明主權已經轉移。有效性的檢驗至少應該和一個假定的國家根據脫離或者其他激烈變革的手段宣示獨立地位時一般的嚴格程度實施。除此之外,在強制佔領、非法干預或侵略的情況下,有利於持續獨立的假設高於有效性的原則。根據傳統的法律理論,至少直到本世紀初為止,一個國家受到強制佔領與非法干預所形成的短暫有形壓迫可以透過被佔領地區的解放或者兼併獲得最後解決。如果兼併是在敵對狀態結束後,以及「被佔領國遭逢決定性的戰敗,敵國獲得決定性的勝利,以致驅逐外力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則兼併的行動也具有法律效力。我們將在稍後討論有關這個主題的現代法律理論。

  1. 前面提到的通盤性原則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例外和特例則另當別論。
  2. 根據國際法,一個具備領土、人民、政府等條件的政治實體可視為獨立國家,並據此擁有獨立地位(亦即,政府的來源或有效性位於這個國家之內),以及最低限度的實質獨立地位。如果一個自稱具備國家地位的政治實體的形式獨立不足,然而具備相當的實質獨立地位,他仍然可以被視為一個國家。不過另一方面,如果另外一個國家擁有這個政治實體的主權,而且對他享有實際的控制權,則這項原則不適用。
  3. 另一方面,如果一個國家正式宣布成立,他就同時具備獨立地位,雖然有時候可能喪失廣泛的治權。這種有利於持續性國家獨立地位的假設基礎鞏固,有時候可能優於有效性的原則。
  4. 國家主權的限制
  5. 通論
  6. 「從屬」一詞通常用來形容一個政治實體行使主權的關係限制。這意味和獨立不相容的狀態,而受制於外力則又不一定與法律上的獨立意義牴觸。把政府權職轉交另一個國家並不意味獨立地位的喪失,雖然如此可能造成某種程度的外力限制和自由的剝奪。

另一方面,如果一個國家因為從屬於他國,「中止在自己的領土內行使主權,亦即,如果他喪失在領土範圍內做成決策的判斷權力」,則他將無法保留原有的法律獨立地位。

  1. 一個國家依屬另一個國家的雙邊關係特性對於所涉的政治實體而言是一種地位不平等的狀態。葛羅休斯等人所闡釋,十九世紀前在歐洲通行的典型國際關係概念根據的理念是,主權國家不見得各方面完全平等,相互間的關係可以在不平等的基礎上建立。所謂「不平等聯盟」指的是一個較弱的國家和另一個較強大的國家締結從屬關係,這種關係不必然會損及兩者的主權。傳統的學者認為,即使對政權行使的重要限制也符合國際人格及主權的概念。至少在十九世紀中葉之前,亞洲的國與國關係一直被界定為國家強弱不同的差別。除非國與國因為距離遙遠而無法接觸,否則平等的例子非常罕見。國際法規範下的國家平等原則直到十八世紀下半葉才開始獲得歐洲國家的認同,一個世紀之後才在亞洲地區傳播開來。
  2. 領土狀態法經常出現的一個問題是,無法將各類依從或受到明顯限制的政治實體清楚歸類,其中只有一個是保護國,一個是從屬國,另外一個則是屬國。我們很難為這幾個名詞賦予精確的法律定義,特別是因為,他們被用來形容權利與權力的大規模變換,從實質獨立以至實際上融入另外一個國家。「保護國」、「宗主權」、「從屬」這幾個字眼往往因為一開始試圖形容的關係出現變化而顯得更加混淆,以致非常合宜的用詞會變得極不合宜。另外,這些字眼經常被人基於政治理由而錯誤的用來形容國與國的關係。因此,國際法專家特別強調一項主要原則,亦即,發生在某種特定關係上的法律事件不應該以附著的標籤(保護國、宗主國、屬國)來決定,而應經由對憲法文件和個案主客觀環境的檢視來決定。無論被定位為保護或宗主權,這些關係都不能根據單一的全面統治來形容,因為,國與國的關係會因為他們達成的協議而產生差異,因此必須個別考慮。儘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找出一些構成保護國、宗主國,或者從屬等架構的基本因素。
  3. 在評估政治實體從屬於他國的國際地位的意義及影響前,我們必須先釐清形式與實質獨立,或者形式與實質政治權力的差異。我們首先必須釐清一個國家行使主權所面臨各種限制的來源,無論來自內部或外在。其次,我們必須檢視強國實質控制並干預弱國內政的性質和程度。第一個問題和國與國關係形式來源的稱呼有關,第二個問題本質上是政治事實的問題。
  4. 保護國
  5. 保護國的法律特性源於個別的協議及條件,以及他們發展的階段。保護國的關係和建立這些關係所使用的工具有很大的差異。即使如此,我們仍然可以找出一些共同的特點。
  6. 保護國是兩個國際法主體取得共識後所建立的關係,一個(或更多)國家依法必須負責保護另一個國家免於受到外來的威脅,而且必須負責維持被保護國的對外關係。

(i)保護國的地位通常是透過條約或者共識轉移建立。這方面並無任何形式上的要求,協議可以口頭為之,或在實際的情況下暗示。由於締結保護國協議是一種主權的行使,學者專家特別強調簽署此類協議的相關各方的主權地位。

(ii)保護國的關係包含兩個實際的因素:

首先是強國保護弱國抵抗外來侵略或干預的法定義務。有權保護一個弱國而未承擔法定義務不構成保護國的必要條件。雖然保護範圍延伸至協助弱國抵抗內在威脅的承諾經常涵蓋在保護國協議中,這並非保護國關係的必要特色。

第二個因素是被保護國的外交主權轉移到保護國手中。這種轉移是保護義務的合理結果。一個國家負責保護另一個國家,前者未行使後者對外關係的某些更重要層面情形並不構成保護國的關係,一般通稱「簡單的保護」。

  1. 保護國行使權力的範圍差別極大。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只是對被保護國所採取各種國際行動的批准或否決權。在多數的情況下,保護國獨享在國際事務中代表被保護國的權力,然而在其他情況下,保護國的協議甚至會更進一步,並允許保護國在監督或管理被保護國內部事務上扮演積極的角色,通常和行政、司法、軍事改革有關。此外,類似的協議有時候也會允許保護國設置廣泛的軍事機構及設施,指派一名高階軍官充當兩者的溝通橋樑,並代表前者出面和第三國交涉。不過,這種干預並不造成兩者的政府機構合併,換言之,兩者仍然擁有個別的政府機構。
  2. 雖然被保護國有時候會把廣泛的政權移交保護國,兩者關係的一個特色是,被保護國仍然保有國家地位和國際人格。這個特色自然源於兩者的關係本質。

(i)首先,兩國簽署保護協議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國家主權的實踐,因此必須受到國際法規範。在這種情況下,這種協議也就具有國際約束力。此外,由於源於普通國際法和契約關係,相對於主權行使的限制或義務並不有損獨立地位,保護國與被保護國的關係也就仍然受到國際法的規範。

(ii)特定政府功能轉移到保護國手中是一種授權的行為,被保護國並未因此自動放棄政權。政權的委託並不等於放棄權力,只是授權另外一個國家代為執行。

由於被保護國仍然掌握政權,他也就仍然保有形式的獨立地位。國際法庭考量法國對摩洛哥具有保護國地位的事實,對美國公民在摩洛哥境內所享各種權利一案的裁決如下:

「法國政府同意,即使接被保護,摩洛哥仍然保有國際法架構下身為一個國家的人格……根據一九一二年的費茲條約,摩洛哥仍是主權國家,不過與法國建立契約式關係,授權法國以摩洛哥之名,代為行使某些國家主權。」

  1. 保護國關係的消失依法受到有關契約關係的一般法律規範。造成保護國關係消失的情況通常有如下兩種:被保護國融入保護國,例如,被保護國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將他的行政管理架構轉化為殖民行政架構。另外一種則是逐漸消除被保護國在與第三國的關係架構中行使主權的限制,消除保護國的實際權力,或者喪失保護的能力或承諾,以致被保護國完全恢復主權。這兩種情況都可以在新的共識下出現,包括正式廢除保護關係的協議。

此外,無論結果如何,保護國與被保護國若是發生戰爭將導致兩者的保護關係自動消失。雙方關係存在的理由不但自動消失,戰爭狀態也意味,雙方關係所根據的協議也將自動作廢。

  1. 宗主權
  2. 宗主權最早是一種封建法律下的設計,規範主人及其家臣或者臣僕的關係。以宗主權和家臣的概念形容國與國關係一直產生許多混淆。首先,他們被用來形容國家封建關係的實際運用。然而到了十九世紀,他們被用來形容國家脫離解體帝國的結果,例如鄂圖曼帝國。

宗主權的封建系統具有許多傳統的因素,例如家僕與主人之間的神聖關係,家臣對主人宣誓效忠,宗主提供保護的承諾,臣屬每年對主人的進貢,以及臣屬可能因為犯了重罪以致封地被沒收等。

  1. 他在王朝時期首次被運用在國與國的關係上,在這個時期,統治者而不是他們的子民擁有法律和政治的主權,而且可以相互效忠。最好的例子是神聖羅馬帝國,以及十四、十五世紀期間,歐洲國家締結的條約。西發里亞和約(1648)使帝國的統治者正式取得合法的國際地位。政治解決方案導致帝國及其帝國架構下各國的國際地位分割,後者成為國際上的主權國家,同時承認帝國擁有宗主權。此外,教宗也和包括帝國皇帝在內的意大利境內外各個世俗化王國的統治者建立主僕關係。宗主關係非常複雜,統治者可能兼具宗主和家臣的身分。

在國與國的層次上,封建關係的基本特色被保留下來。宗主統治者以神聖的授權儀式和動作允許臣屬國的統治者享有自治權力,後者宣誓效忠前者。宗主有義務保護他的臣僕,後者則必須在發生戰爭時,對宗主提供軍事援助。此外,臣僕每年都必須向宗主進貢,並表達個人的效忠,以取得宗主的敘任和授權。

  1. 封建宗主關係的一個特色是,宗主擁有臣屬國的政權,並允許臣屬統治者享有並行使自治權。定期宣誓效忠和進貢,以及神聖的敘任是這種宗主權特色的定期確認方式。

宗主可以透過持續行使有效權力印證這種關係的持續,然而,宗主不能在他和臣僕的雙邊關係並未正式維持或者事實上不存在的情況下,聲稱擁有宗主權。

  1. 我們必須明確區分純粹象徵式關係和實質關係的不同。

(i)名義上的宗主地位僅含有臣僕對宗主的尊重表示,或者對後者較高地位的承認。這個概念源於國與國在國際法規範下並不平等的概念,在十九世紀時期成為過時的概念。

名義上的宗主地位並不涉及宗主行使臣屬國的政府功能,而且也不涉及宗主對臣屬國行使政權的授權。事實上,名義上的臣屬國仍然擁有政權(有時候稱為自治臣屬國)。

雖然最初可能源於宗主國,隨後再予以授權,權力的行使再也不是宗主國權力的延伸。

封建時期的一個例子是教廷和那不勒斯王國直至一八一八年為止的關係。較晚期的例子有北非諸國、克里米亞韃靼人和君士坦丁堡君主之間的關係。

(ii)在允許臣屬國行使大部分自治權之餘,宗主國仍然保留行使某些重要權力的空間,例如隱含實質臣服意義的對外關係權力行使等,在這種情況下,臣屬國可能被視為半主權國。雖然這種關係和保護國的關係頗多共通之處,宗主權並不必然以國際協議為基礎,而宗主行使的職權也不能視為臣屬國對宗主國的委託。

(iii)名義宗主關係架構下的自治臣屬國雖然可以視為具備國際人格的國家,如果這種宗主、臣屬關係包含正式及有效的宗主地位,則臣屬國並不具備完全獨立的地位。

e十九世紀末,「宗主權」這個名詞再度被用來形容鄂圖曼帝國君主對解體帝國各自治區域的授權遺緒和其他類似的情形。當時的宗主關係是帝國各個部分的政治實體逐漸朝全面參與國際社會邁進的狀態。歐本海默如此形容「現代宗主權」:

「宗主權絕對不是主權。他是一種國際的監護狀態,因為,宗主國在國際上絕對或者大致上代表臣屬國……宗主國與臣屬國的關係經常因為個案的不同而有異的事實使得吾人無法為臣屬國的國際地位釐訂通則。」

(i)原則上,「現代」宗主國必須為臣屬國的國際關係及行為負責。在簽訂條約,尤其是當條約攸關臣屬國與第三國的政治關係,以及宗主國與各國簽訂條約時,宗主國事實等於代表臣屬國。一般來說,臣屬國不得指派及接受外交與領事官員,而且無權宣戰。然而,如果宗主國與第三國發生戰爭,他等於臣屬國的戰爭,亦即,後者可能無法保持中立。

(ii)臣屬國在真正的「現代宗主」關係架構下的國際人格受到限制,摩爾教授則指出:「通則不能決定『宗主』這個名詞所涵蓋的權力範圍或臣服,我們應該根據個案的客觀事實來決定。」他指出,這個名詞主要是用來說明純粹的象徵或名義上的關係,也可以用來形容本質上是保護國或者殖民地的關係。

(iii)弱國(未來的臣屬國)為了確保獨立地位免於受到外來威脅而主動提出,而且透過共識轉移所建立的關係不能歸類為宗主關係;這種關係具有比較明顯的保護國色彩。

迪斯帕涅特認為,這種關係實際上是保護關係。

  1. 我們認為,以宗主關係形容國與國的關係並不必然意味國際人格的存在或喪失。真正的宗主關係確實意味這種人格的喪失,名義上的宗主關係則不必然影響臣屬國的國際地位。因此,我們不應該以表面的名詞評估一個實體的國際地位,應該特別著重實體與宗主及其他國家的正式及實際關係。
  2. 勢力範圍
  3. 前述國家主權限制的例子讓我們想到,「勢力範圍」的概念其實不容易清楚定義。

他主要被用來形容帝國強權對亞洲、非洲、部分加勒比海島嶼,以及中美洲的控制。在這些地區,強權對區域內各國享有政治影響力。強權的影響力各不相同,而且是透過條約、片面聲明,或者實質的滲透而建立。在這些架構下,有影響力的國家和他們的人民在受到影響的地區享有許多特權,然而並不行使主權。

  1. 享有影響力的國家往往試圖阻止其他強國對另一個國家或地區建立影響力;這可以稱為影響力範圍的一種「最主要的負面特色」,而且可以如下形容:

「排除其他強權國家的活動,有特權的國家為自己保留某些特權,以及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影響力的國家必要時以軍事手段保護這些特權的義務和決心」。

建立影響力範圍的典型工具是,禁止受到影響的國家將其領域內的任何部分分割給其他強權國家,以及為享有控制權的強國保留前者對外關係的監督角色,主要目的通常是,在帝國的邊緣地帶保留一個具有緩衝作用的國家,以遏阻該地區其他大國的野心,然而又不必直接承擔保護國與宗主國應負的責任。

  1. 另一方面,擁有影響力的強國通常會聲稱在對帝國具有戰略價值的地區,尤其是和其控制區毗鄰的地區擁有某種特殊的利益及特權。
  2. 事實上,具有影響力的國家享有的特權往往會造成或多或少干預被影響國家的內政,包括偶而在後者的對外交往或內政處理過程中扮演中介的監督角色。這種關係架構中經常出現的規定包括,受影響的國家有義務不與其他國家建立足以危及本身主權的條約關係,以及與控制他的國家共商對外關係的實際步驟。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影響力的國家甚至必須負責履行受影響國家與他國簽署的條約,並代後者執行某些對外關係的實際步驟。
  3. 我們必須釐清政治影響力,以及前面所討論的關係架構下出現的政治權力的直接行使之間的差異。受影響國家被納入另一個國家影響力範圍下所衍生的法律後果僅限於確立影響力範圍的協議。即使兩者的關係獲得第三國的承認,這並不意味受到影響的國家必然喪失正式的獨立或主權地位。

 

(二)西藏在一九四九—五○年之前法律地位的討論A.一九一一年為止的歷史地位

  1. 雖然西藏在千百年前即已成形存在,他直到十七世紀才首次以統一而強大的亞洲國家的面貌出現。松贊干布和他的繼承者先後兼併或征服許多和西藏毗鄰的小王國,並在七到九世紀之間,陸續征服中國西陲的大片地區。西藏首府拉薩布達拉宮的一根柱子詳細記載部分征戰的過程和結果。

與他國平起平坐是本時期西藏的主要特色。一塊拉薩石柱上鑴刻的有關西元八二一年至八二二年簽署定案的和約內容是最佳見證。西藏在這段時期享有獨立乃至強大地位的事實並未受到懷疑,即使是中國的學者亦然。十三世紀,蒙古人建立霸權地位,從此之後,西藏的持續存在事實與地位開始受到懷疑。

  1. 十三世紀,西藏和包括中國在內的亞洲大部分地區,以及歐洲的許多地區相繼納入蒙古帝國的版圖。在征服中國,或者建立元王朝之前,蒙古大汗們快速開疆拓土。忽必烈接受藏傳佛教,並冊封薩迦派的領袖八思巴為「大元帝師」以及他個人的「國師」。

另外,他還冊立法王為西藏的最高統治者,同時保留元帝國對西藏的形式統治地位。

忽必烈和八思巴之間的關係構成元帝國皇帝和法王享有政教至高地位的基礎。如以形式的角度觀之,法王對西藏享有並行使的世俗權力僅來自西藏境內的元帝國大汗,大汗的合法統治地位則來自法王宗教地位的授予。我們無法精確說明西藏人和元帝國統治者之間的特殊關係。雖然西藏和元帝國大汗具有非比尋常的密切關係,這種關係並非僅以單純的征服維繫,而且透過特殊的宗教、文化、種族、政治關係來維繫,最特別的是,這種關係不必然具有臣服的意味。

在忽必烈征服中國之前,蒙古就已經和西藏建立關係,而在中國重獲獨立地位之前,西藏事實上就已經脫離蒙古帝國。此外,在蒙古帝國縱橫四海期間,西藏和中國的統治始終分離。西藏從未直接被蒙古人統治,更重要的是,存在的是蒙古人與西藏人之間,而不是中國人與西藏人之間的關係,而這種情形正足以說明西藏人與蒙古人在種族、文化、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接近,以及西藏人在這些方面與中國人並無共通之處的事實。

  1. 十四世紀初至十八世紀初,西藏是個別存在的獨立國家。他和各鄰國維持關係,而且不臣服於任何國家。一六四二年,五世達賴正式成為西藏的最高統治者,從此確立達賴在西藏的宗教和世俗最高地位。

繼元朝之後統治中國的明朝(1363─1644)未與西藏建立並維持密切的關係,也不曾對西藏享有統治地位。相形之下,十七世紀建立中國統治地位的清朝則與蒙古人一樣的擁抱西藏宗教,並與西藏人建立密切關係。

  1. 在取得政權之前,達賴喇嘛就已經和滿清皇帝建立關係。一六三九年,達賴喇嘛接受滿清皇帝的保護,兩者最後並建立僧侶和保護贊助者的關係。從此之後,達賴喇嘛成為滿清皇帝的精神導師,滿清皇帝則成為達賴喇嘛的世俗崇拜者、支持者、保護者。此後的二百五十多年裡,這種關係一直是西藏與滿清王朝雙邊關係的基礎。
  2. 滿清皇帝和達賴喇嘛的關係是一種非常特殊的中亞政教關係,現代國際法的概念無法精確界定他的意義,換言之,我們必須把他視為自成一類的特殊關係。他是一種個人的關係,保護者必須保護並崇拜被保護的人,僧侶則必須滿足保護者的精神需求。兩者並無從屬關係。
  3. 一六四二年,五世達賴在蒙古保護者的協助下,取得西藏的最高世俗統治地位。十年後,在第一位滿清皇帝的邀請下(滿清王朝於一六四四年正式成立),達賴喇嘛抵達北京訪問。順治皇帝特別前往首都郊外迎接達賴喇嘛,對待達賴的一舉一動彷彿後者具有獨立的主權地位。在這個場合裡,滿清和達賴的特殊關係再次獲得確認,滿清皇帝和達賴喇嘛甚至互贈崇敬的頭銜。
  4. 一七二○年,滿清皇帝表示願意提供軍隊把當時仍在襁褓中的七世達賴從西藏東部護送到拉薩,以便正式冊立七世達賴。事實上,以軍隊護送七世達賴是有必要的,因為,準噶爾蒙古人曾於一七一七年入侵西藏。

十八世紀,清軍先後三次入藏,時間分別是一七二八年,在西藏發生內亂後恢復當地的秩序;一七五一年,在造成滿清皇帝的特使死於亂軍之中的西藏派系傾軋之後,以及一七九二年,再度入藏協助西藏人驅逐來自尼泊爾的廓爾喀入侵者。

在廓爾喀人被西藏和滿清聯軍打敗之後,滿清皇帝頒布一項重要的旨令,聲稱從此之後,滿清王朝將負起代表西藏處理對外關係的重任。這是滿清王朝對西藏享有影響力的最高峰。十九世紀中葉,清朝的勢力式微,對西藏僅具形式的名分。

滿清與西藏雙邊關係的主要特色可以分成形式和實質兩種來討論。

(i)滿清皇帝干預西藏事務根據的就是他和達賴喇嘛之間的特殊關係。康熙皇帝曾經說:「滿清皇帝和達賴喇嘛之間始終有一種宗教的保護關係。」每當干預西藏事務時,滿清皇帝總是事先接到西藏當局的請求或同意,目的無非是保護西藏人民抵禦外來或內部的威脅。這種情形在一七九二年特別明顯;當時,清軍奉命前往西藏驅逐入侵的廓爾喀人,一如清軍於一七二○年奉命前往擊敗入侵的準噶爾蒙古人。不過即使是一七二八年,也就是當達賴喇嘛在一場短暫的內戰爆發後被迫流亡時,滿清皇帝以保護西藏人抵抗準噶爾蒙古人為由,正式伸張出面保護西藏的正當性。唯一不同的情況出現在一七五○年,當時的威脅則來自內部。當時,滿清皇帝的干預行動事實上只限於支持達賴喇嘛鞏固西藏政府的權力,以及恢復西藏的安定。

(ii)事實上,清王朝在十八世紀干預西藏事務只是在前者的國勢達到顛峰時才有效,而在清皇帝出面干預的空檔,西藏人事實上可以自行處置內部事務。

(iii)滿清和西藏雙邊關係的一項重要特色是,滿清皇帝指派代表常駐拉薩。一七二八年,滿清皇帝指派兩名滿人進駐拉薩;他們名義上是滿清皇帝的使節,不過也同時擔任達賴喇嘛的安全侍衛。當清軍離開拉薩時,使節繼續留在拉薩,假以時日就會具有影響力,有時候甚至參與西藏政府的運作。一七五一年之前,他們的職責僅限於指揮人數不多的隨侍清軍,確保能夠和清廷保持暢通的連繫,並向清皇帝報告西藏的動態。一七五一年之後,他們可以針對重要事項向達賴喇嘛的內閣獻策,一七九三年,在擊敗廓爾喀人之後,他們開始有權在平等的基礎上與聞西藏的對外關係,直接與達賴喇嘛及其僚屬進行有關外交及其他重要事務的諮商,同時充當達賴喇嘛和清皇帝的中間人。

  1. 在上述各時期,西藏始終具備身為國家的必要條件,而且一直被視為獨立的實體。一七九三年之前,西藏獨立處置其對外關係,即使在此之後,也就是清皇帝的特派使節有權控制或監督西藏的對外關係,實際執行的仍然是西藏政府,或者由清朝代替西藏政府執行。這種情形到了十九世紀變得更加明顯,然而,一七九二年的西藏─尼泊爾條約載明,西藏和尼泊爾均是個別獨立的實體。

(i)政權仍然操在西藏政府的手裡,或者更精確的說,操在達賴喇嘛的手裡。達賴喇嘛的權威不容置疑,即使當他不行使時亦然。他的權威並不源於外來的強權,而是源自繼承,也就是源自五世達賴的傳遞。此後的歷任達賴喇嘛與生俱來就具有這種權威,因為,他們被視為和偉大的五世達賴一般的精神實體。因此,當七世達賴從一七五一年起開始再度行使統治權時,他只是恢復五世達賴統治時期的舊局面,而不是創造截然不同的新局面。

(ii)西藏與清王朝的雙邊關係和保護國的關係頗多雷同。這段時期的西藏和清皇帝之間的關係以精神導師─保護者的關係模式為基礎。我們曾經提到,這種關係透過共識轉移的方法建立,保護者有義務保護他的僧侶、喇嘛寺,以及國家,而這正是保護關係的基本要素。另外一個必要的因素是,保護者對被保護者的對外關係負有責任。一七九三年的清皇帝諭令特別申明這點。此外,清廷干預的性質和程度,包括指派清皇帝的使節等,也是保護關係的重要特色。

(iii)除了注意十八世紀時期,清廷與西藏雙邊關係和保護國關係的雷同之外,我們實在很難把兩者的關係清楚歸類。清皇帝和達賴喇嘛之間的個人關係,以及藏人年年進貢,意味兩者的關係也有點類似封建的宗主關係。不過,清皇帝與達賴之間的關係仍然不同於宗主關係,因為,前者建立在傳統的納貢架構之外,就有如典型的佛教機制不能在清帝國的儒家價值體系下取得適當定位一般。另外,宗主關係的一項特色是,宗主國掌握統治權威,然而,清皇帝和達賴喇嘛的關係並無這種情形。

  1. 我們得到的結論是,十八世紀的滿清與西藏雙邊關係雖然在形式上是以保護者─精神導師的關係為基礎,他實際上仍然包含一些保護架構的特色,而清廷也以納貢的角度看待這種關係。

由於西藏政府仍然掌握政府的形式權威,清皇帝也從未征服或者兼併西藏,只是將西藏置於保護之下,而且由於清廷干預西藏事務,尤其是對外關係的手法和保護國相差無幾,實際干預的程度則非常有限,而且並不持續,因此西藏政府實際上一直存在。藏人行使的主權因為清廷干預而受到限制,然而,這並未造成西藏喪失身為獨立國家的地位和實質。這個結論擁有國際法對有關國家持續存在假設的強烈支持,因此,專家學者在解釋外力控制西藏的工具和其他相關證據時,必須從嚴解釋。

  1. 十九世紀初時,清廷在西藏的權威大不如前,此後幾乎不再對西藏享有任何影響力;清廷對西藏外交的發言權已經名存實亡。
  2. 當道格拉人(Dogras)與廓爾喀人先後入侵西藏時,西藏人起而反抗,最後分別於一八四二年、一八五六年與入侵者簽署和約。這一次,西藏並未獲得清廷的幫助或干預。如果是清皇帝的屬國或者保護對象,西藏根本不可能單獨抵抗入侵者,因為,從事戰爭或締結和約是保護國或宗主國獨享的權力。此外,清皇帝在西藏被道格拉人和廓爾喀人入侵時,並未履行保護西藏的義務。由於這種保護是保護國、宗主國關係的必要構成部分,清廷紋風不動象徵他已經決定放棄西藏保護者的角色,至少在實際上是如此。從此之後,清廷再也未再出兵幫助西藏。
  3. 一八五六年,西藏與尼泊爾簽訂和約,尼泊爾據此扮演西藏保護者的角色,並取得某種治外法權。

雖然這些特權導致尼泊爾得對西藏境內的尼泊爾人行使司法管轄權,以致侵害西藏政府的領土及司法主權,西藏的國家地位並未受到影響。兩國的新關係並非保護國關係,而是非常單純的保護關係。條約言明,尼泊爾得在西藏受到外力入侵時出手相助,此外並不干預西藏的對外關係或國防事務。事實上,尼泊爾的保護角色始終效力不足;當英國人於一九○三年入侵西藏,清軍與共軍分別於一九一○及一九四九年入藏時,尼泊爾均未協助西藏。

根據這些條約,道格拉人和廓爾喀人承認西藏的國家地位和國際人格,例如,西藏貿易、外交,乃至治外法權、司法權移交尼泊爾行使的一八五六年條約就認定,西藏政府仍能行使完整主權。

另一方面,西藏政府承認,清皇帝仍對西藏擁有名義上的特殊地位。尼泊爾與西藏簽訂的和約特別在這方面提到滿清皇帝;西藏與尼泊爾均同意,爾後將「尊重清皇帝」。

  1. 一九○四年,英國人入侵西藏,隨即強迫西藏政府簽訂條約,據此取得在西藏的特權地位。根據條約,西藏政府不得在未事先取得英國政府同意的情況下,逕自將西藏的任何土地割讓給其他國家。
  2. 一九○四年的英國─西藏條約是西方強權劃分勢力範圍的代表。他的主要目的是,使其他強權,尤其是俄羅斯,被摒於該勢力範圍外的狀態成為事實,並為英國爭取亞洲三大帝國之間的一個緩衝國境內的特權地位。條約限制西藏政府割讓境內任何領土的權力,以及在採取國際行動前必須諮詢英國的架構安排,這是西方強權劃分勢力範圍的典型。

一九○四年的條約,以及之前的軍事入侵意義不凡,理由有二:當西藏受到外力入侵時,清皇帝並未向他伸出援手,而且拒絕為西藏的行動負責,以致稍早放棄保護者角色的意圖得到確認;其次,英國與西藏政府簽訂雙邊條約,意味英國承認西藏是一個國際法架構下的國家主體,達賴喇嘛領導的政府是西藏的合法政府,有權在國際上代表西藏,並與他國締結條約。拉薩條約的條文認定,西藏有權自行處理內部及涉外事務,西藏政府不得將這些權力移交英國代為行使。

  1. 中國和拉薩條約毫無干係。一九○六年,清廷與英國簽訂另一項協議(或稱附約),正式承認拉薩條約。這項條約將中國排除於拉薩條約所列「其他國家」之外,並承認北京政府有責任維護西藏的領土完整。

在簽訂並未提到清皇帝和清廷的拉薩條約時,英國並不必然的拒絕承認北京和拉薩之間具有某種關係。相反的,清廷與英國簽訂附約足以證明,英國仍然承認滿清皇帝對西藏享有最高權威,不過只承認名義上的權威,因為附約無礙英國與西藏的直接關係和拉薩條約的履行。

一九○七年,英國與俄羅斯簽訂另一項條約,劃分兩國的亞洲勢力範圍。根據這項條約,兩國承認滿清帝國擁有西藏的宗主權。

  1. 英國於一九○六及一九○七年分別與清廷、俄國簽訂的條約只是在他否定從西藏手中取得的某些特權的情況下改變局面。這些條約不足以改變西藏的地位或他和清廷的關係,因為,誠如世界法庭所裁示的,「一項條約產生的法定效力僅及於簽訂條約的當事國;如有疑義,第三國均不得承襲其中衍生的權利」。

對西藏來說,一九○六年與一九○七年的條約都屬於和本案無關的第三者行為。英國政府承認,西藏政府有權完全獨立於清廷之外,與第三國簽訂條約,附約的交涉過程已經向北京政府明白傳達這一點。英國不能認為拉薩條約「完全有效而完整」,而且不得在未經西藏政府同意的情況下,與另外一個國家締結條約,以致為該國家創造在西藏的權利(雖然英國承認這個國家對西藏享有名義上的宗主地位)。

  1. 十八世紀中葉至一九○七年的西藏地位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i)在這段時期,西藏擁有實質的獨立及國家地位。達賴喇嘛和他的政府承認他們和清皇帝之間的特殊關係,不過不接受後者干預西藏的內部事務,包括西藏的對外關係。清皇帝聲稱擁有代表西藏簽訂涉外條約的權力,實際上並無要求西藏履行條約的權力。和西藏簽訂條約的各國,包括尼泊爾與英國,事實上承認西藏有權自行簽訂條約,因此具備國際人格。在此同時,尼泊爾的廓爾喀人、英國人、俄國人也承認,清皇帝對西藏享有名義上的宗主地位,而這種宗主地位和西藏的獨立地位並不牴觸。

(ii)在這段時期,西藏和清皇帝再也沒有任何關係,亦即,兩者在十八世紀末維持的保護關係已經消失。西藏已經重獲包括對外關係的實質獨立地位,與清皇帝僅維持名義上的關係。英國與俄國認為,兩者的關係是一種宗主關係,前提是,這只是名義上,或者空洞的宗主關係,而這種關係無損一個國家的形式或實質獨立地位。

  1. 一九○八年至一九一一年,西藏接受清皇帝的實質控制,一度曾被軍事佔領。
  2. 一九○六年,清廷開始嚐試在西藏建立實質統治地位,時達賴喇嘛已經離開拉薩。一九○八年底,清廷已經鞏固地位,清皇帝對西藏的涉外關係再次享有為期短暫的置喙權。同年,清廷與英國簽訂貿易協定,西藏人頂多只是象徵式的與聞其事。

一九一○年,來自四川的清軍進入西藏,達賴喇嘛和西藏政府隨即尋求流亡英國的殖民地印度。滿清皇帝頒布諭令,宣布達賴喇嘛已被「廢黜」,達賴喇嘛則聲稱,他與清廷之間的一切特殊關係已經因為清軍入侵西藏而斷絕。

  1. 清廷的舉動違背滿清皇帝對達賴喇嘛應盡的義務,在此之前,兩者的關係已經因為滿清皇帝未能協助西藏抵抗外來侵略而明顯淡薄。如今,保護者採取攻擊行動,而且公開譴責他保護和崇拜的對象─達賴喇嘛。藏人認為,滿清皇帝「廢黜」達賴喇嘛已是越權行為,因為,清皇帝或他的特使均無權廢黜達賴喇嘛。達賴喇嘛的地位和尊號並不是清皇帝所賜予,而是五世達賴在蒙古大汗協助下爭取得來的,當時的西藏完全獨立於滿清王朝之外。
  2. 清軍佔領西藏為時甚短。在清軍佔領西藏期間,藏人的抵抗活動始終不曾稍歇,西藏流亡政府特別成立的西藏戰爭部負責協調所有的軍事反抗活動。當中國於一九一一年爆發革命時,駐守西藏的清軍同時譁變,而且受到藏人攻擊。翌年,清軍棄械投降,隨後輾轉經由印度返回中國。

一九一二年,達賴喇嘛重返西藏,隨即發表獨立聲明,通告英國及中國政府,他已經恢復對西藏全境的統治權。

 

結論

西藏和其他國家─尤其是清廷─建立、發展的正式關係,以及後者對西藏具備的實質影響力從未導致西藏喪失國際法規範下的獨立國家的地位。這個時期的西藏一直擁有身為一個國家所必備的條件。他藉由與尼泊爾、英國締結雙邊條約而伸張並維持獨立地位,而這些條約則賦予他國際人格。有鑑於軍事佔領並未有損被佔領國國家地位的連貫性,因此,即使被佔領國的政府不對其領土擁有實質控制權,或者被迫流亡,一九一○年的軍事佔領和達賴及其政府隨即被迫流亡絲毫不曾損及西藏國家地位的連貫。

  1. 中國於一九四九年干預前夕的西藏地位(1911-1949)
  2. 一九一一至一九一三年,清廷官員和清軍陸續被逐出西藏,最後導致清廷與西藏的關係完全斷絕。同一時期,達賴喇嘛結束短暫流亡印度的生涯並重返西藏,恢復西藏政府的有效政權,西藏並與包括英國在內的各鄰國擴大雙邊關係。
  3. 西藏斷絕與清廷的形式與實質關係的法律意義有必要予以解釋,尤其是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相繼聲稱,他們自動繼承清廷和達賴與西藏之間的關係。

(i)首先,清皇帝和達賴喇嘛的關係有賴於兩者對相互特殊關係的持續承諾。一九一○年,清軍入侵西藏,以及清皇帝譴責達賴喇嘛的舉措已經明顯違反前者保護後者的義務,而當達賴喇嘛隨即譴責清皇帝,同時宣布斷絕關係時,兩者之間的特殊關係也隨之中止。

如果我們以有關傳統關係的國際法規範考量清廷與西藏的特殊關係,則我們將得到相同的結論。我們可以援引維也納條約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來說明有關這種關係的基本規定,他說:「如果簽訂條約的任一方已經實質違背雙邊條約,另一方得將之視為中止條約的合法理由。」所謂實質違背的定義是,「違背任何一項完成條約目標所必須的條文」。清皇帝的行動已經構成這種要件。

(ii)其次,我們必須再次強調,雖然清廷與西藏的關係具有非比尋常的政治意義,他基本上只是五世達賴與清皇帝之間的個人世代傳遞式宗教關係,也是藏人與滿人,而不是兩者與漢族關係密切的寫照。西藏人認為,滿清皇帝是中國的皇帝及達賴喇嘛的保護者,換言之,滿清皇帝並非因為身為中國的皇帝才成為達賴喇嘛的保護者。兩者在滿清統治者成為中國皇帝之前即已建立特殊關係的事實足以說明這一點,這也可以由滿清帝祚即將結束時,拉薩的滿清皇帝代表是滿人而非漢人的事實獲得印證。換言之,在某種意義上,西藏人認為滿清皇帝而非中國政府才是他們的主人。這種特殊關係產生的一項合理後果是隨著滿清的末代皇帝遜位而自動終結。

如以有關約定式關係的一般國際法的角度來說,清王朝的衰亡和他被以漢族為主的新共和國取而代之無可避免的導致清廷和西藏的特殊關係自動消失,因為,當簽訂雙邊協議的任一方已經不復存在時,兩者的關係顯然也就消失。此外,由於保護國與被保護國爆發戰爭使兩者的關係自動消失,一如其他類似的約定式關係架構,我們因此可以合理的認為,相同的推論也適用於當清軍一九一○年入侵西藏時,清廷與西藏之間的關係。

(iii)一九一三年,在清軍與漢軍,以及清廷官員被悉數驅離西藏之後,清廷與西藏的關係隨之正式斷絕,拉薩和北京之間已無任何關係可言。

  1. 一九一二年,達賴喇嘛重返西藏,並透過西藏政府拿回統治權。從此之後,西藏獨立處置他的對外關係;西藏政府在拉薩接受各國指派的外交代表,並與各國簽訂雙邊協議。

(i)達賴喇嘛重返西藏,以及外國部隊被驅離西藏開啟一段西藏政府有效統治的史頁。

在將近四十年的歲月裡,達賴喇嘛和他的攝政者在「內閣」和「議會」的輔弼下,獨力治理西藏。西藏擁有以政教合一為基礎,形式明確的政府。政府執行廣泛的公民服務,並擁有一支為數約一萬至一萬五千人的部隊,主要部署於西藏與中國毗鄰的東界。

另外,西藏政府也擁有一套以十四世紀引進的司法制度為本的司法體制、稅賦及郵電制度,以及自有的貨幣。西藏、中國、英國,以及各國官員對該時期的西藏進行重要研究的結論足以使我們認定,這時期的西藏政府對西藏全境行使有效的統治權。

(ii)西藏和他的南鄰尼泊爾、不丹維持平等的雙邊關係。至於蒙古,西藏則在現代的基礎上和他建立正式關係,一九一三年,兩者簽訂厄爾加條約。西藏和英國的關係最為密切,不過主要仍是以一九○四年的條約為基礎。西藏在多年內不曾和中國建立正式關係,原因之一是,雙方在藏中邊界兵戎相向。這場戰事延續到一九一八年雙方簽署和平協議才告終止。

  1. 由於西藏在清王朝潰亡時,並未與中國維持法律或者政治上的關係,革命後成立的中華民國亦未繼承滿清與西藏的關係,因此,如果說西藏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在一九一一年至一九四九年之間具有某種關係的話,這種關係也是在一九一一年之後才建立。

新成立的中華民國政府透過多項聲明指出,西藏應該被視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這是很簡單的文件聲明,用意在於透過協商甚或武力確立對西藏的某種治權,而西藏駁斥中國的聲明,以及有效抵抗中國入侵西藏領土也有據可考。另一方面,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者曾經建立任何關係。雙方政府並未維持任何正式關係,一九二九年之前,中國官員不曾進駐拉薩。中華民國總統和其他中國高級官員一再致電達賴喇嘛和西藏政府,要求或建議西藏「加入」或者「承認」中華民國,然而,西藏政府及人民絲毫不為所動。

  1. 這段時期的中藏邊界情勢始終緊繃,雙方部隊並間歇爆發戰鬥。>為了避免中國和西藏進行曠日費時的戰鬥,英國政府經過一番協調折衝之後,於一九一三年在印度的希姆拉召開一項三邊會議,希望敲定一紙協議,據此相互聲明尊重西藏與中國、英國的未來關係,並解決既有的邊界糾紛。會議的經過和英藏協議對當時西藏的地位具有重要的影響。
  2. 西藏、中國、英國三方的全權特使在完全平等的基礎上展開交涉。中國和英國正式承認西藏政府指派的與會代表是西藏政府的全權特使,有權代表西藏政府與中英兩國代表在平等的基礎上簽訂條約。這意味中國和英國政府終於承認西藏擁有締結條約的獨立地位及完整的國際人格。這是一九一一年之前未曾有的現象。

仲裁論壇有關德意志與波蘭關係案的裁決結果支持德意志對波蘭的間接承認,也就是當波蘭於一九一九年元月十五日獲准參加和會時。

「德國談判代表團承認,波蘭談判代表團具有完整的談判權力…」

同樣的論點適用於英國和中國對西藏的承認。關於這一點,英國談判代表說得最清楚;他向中國的談判代表指出,「在西藏全權特使正式簽訂目前正在斟酌折衝的文件之前,西藏絕對是一個不附屬於中國的獨立國家」。

  1. 在會議進行時,英國代表說服西藏代表接受中國的名義宗主地位,以交換後者尊重西藏領土完整及完全自治地位的承諾,使後者無法干預西藏事務,並劃定可為雙方接受的安全邊界。儘管如此,與會三方從未簽訂協議,因為,中國拒絕接受有關中藏邊界安排所附帶的讓步。中國政府聲稱,他無法「將中國的領土割讓給西藏」,而這項安排則已經列入條約草案。
  2. 會議的結果非常重要,因為,英國與西藏一口氣簽訂三項協議,除了廣泛規範雙方的關係之外,同時取代英國與清廷之間的一切條約。

英國與西藏全權特使簽署希姆拉條約草案,雙方並聲稱,只要事關兩者的雙邊關係,條約草案對雙方就具有法定約束力。此外,雙方還簽署一項正式聲明,禁止中國承襲可能源於這項條約的任何利益。聲明內容如下:

「英國與西藏全權特使謹此鄭重簽署本項聲明,雙方據此承認,簽署的合併條約草案對英國與西藏政府具有同等的法定約束力。雙方並一致認為,只要中國政府拒絕簽署此處所提的條約,將不得享有源於條約的各項利益。

為了見證雙方已經正式簽署聲明,兩分英文副本與兩分藏文副本……」

根據這項聲明,雙方均不承認中國對西藏享有宗主地位,除非中國副署條約,然而,中國始終不曾副署。除此之外,英國與西藏政府也簽訂一項邊界條約和一項雙邊貿易協定。

  1. 英國承認西藏完全獨立地位(以及拒絕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地位)的法律後果是,使西藏往後無法質疑英國已經創造一種不得反對的既成事實。如果考量到英國和印度相繼發表的有關中國宗主地位的矛盾聲明,那麼這一點無疑相當重要。
  2. 一九六○年,印度政府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正式抗議,並確認前面幾段敘述的結論。印度政府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質疑英國(以及印度)政府與西藏政府一九一四年簽署之各項協定的做法表達抗議。印度政府在抗議文中指出:

「這並非西藏政府第一次根據固有的權利與外國締結的條約。一九一四年之前,西藏多次與其他國家進行談判並締結條約。例如,西藏曾分別於一八五六及一九○四年與尼泊爾、英國締結條約。中國從未對這些條約表示異議,而這些條約也完全有效。在希姆拉會議中,西藏和中國的全權特使在平等的基礎上會面。中國政府很清楚的接受此一事實。在一九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舉行的第一階段會議中,三方面的全權特使互換文件副本。達賴喇嘛在交給西藏全權特使的文件中明白指出,西藏是會議的平等參與者,有權「針對各項可能有利西藏的事項自行做成決定」,而與會的中國代表也承認西藏代表所攜文件的效力。除此之外,中國代表也接受英屬印度代表的文件,這項文件證實,與會三方代表的地位完全平等,召開是項會議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各該國政府之間的關係」。

  1. 在希姆拉會議結束後,西藏順利維持獨立地位。雖然一開始非常仰賴英國的外交及軍事奧援,西藏仍於一九三○年代取得日益提高的自足地位。
  2. 中國政府仍然持續試圖勸服西藏加入中國。一九三四年,中華民國政府的代表向西藏政府提出有關雙方未來關係的書面建議書,其中的要點是,西藏應該承認附屬於中國的地位,並將外交及防衛權力交由中華民國政府行使。西藏內閣及議會堅拒這些建議之餘聲稱,他們仍可能準備根據希姆拉會議的結果和精神接受解決方案。
  3. 一九三○年起,中華民國政府陸續派遣代表團前往西藏,一九三五年至一九四九年,中華民國政府獲准派遣一名代表常駐拉薩。另外,英國也多次指派官方代表團前往西藏,並於一九三六年開設永久性的駐藏機構,負責處理英國與西藏的關係。西藏政府賦予中國代表的位階略低於英國和尼泊爾的代表,不過,三個國家的代表仍然享有同等待遇。
  4. 二次大戰期間,西藏嚴守中立。雖然同盟國(英國、美國、中國)施加強大壓力,西藏在大戰時期始終嚴守中立,充分展現他執行不結盟獨立外交政策的能力。
  5. 大戰結束後,一支西藏代表團奉派前往印度和中國,祝賀同盟國獲得大戰的最後勝利,並在兩國的首都受到正式接待。在南京,西藏代表團向蔣中正總統轉交一封西藏政府的信函,重申西藏維護獨立地位的決心,同時暗示雙方仍有改善關係的可能。代表團獲邀參加中華民國國會,不過並未參與會議的過程。

一九四七年,在印度獨立前幾個月,西藏獲邀派員出席在新德里召開的亞洲關係會議。西藏代表團持西藏護照前往與會,並以獨立國家代表的身分出席會議;在會中,西藏國旗和其他國家的國旗並列飄揚。

  1. 在印度獨立之後,印度政府自動承襲英國與西藏之間的條約關係,雙方並同意在這些條約關係的基礎上,繼續維持雙邊關係。英國與印度政府向西藏政府發表正式聲明,內容是:

「在八月十五日之後,西藏仍將與英屬印度政府的繼承者印度政府維持原有的密切友好關係;從今爾後,根據現有條約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將由印度政府承受。」

在接到西藏政府的回文之後,印度政府接著又發表如下聲明:>「印度政府樂於確認,西藏政府有意維持雙方的現有關係,直到任何一方針對某些事項達成新協議為止。這是其他國家均予認同、接受的程序,而印度政府則已自英國政府的手中繼承一切相關的條約關係。」

  1. 一九四八年,一支西藏官方貿易代表團奉派訪問印度、中國、美國、英國、法國,以及義大利。代表團成員在這些國家得到正式的接待,而且除了在中國以外,均持西藏護照出入境。
  2. 一九四九年,當中國政權即將易手時,西藏政府驅逐常駐拉薩的中國代表團,以免因為中國共產黨奪得政權而橫生枝節。同年底,當中國共產黨控制中國的絕大部分領土,並在北京正式成立政府時,部隊開始對西藏展開攻擊。

結論

真正質疑西藏在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年之間享有獨立地位的學者屬於少數,因此,舉例來說,國際法官委員會,知名法學專家亞歷山德洛維契,以及曾任拉薩英國及印度大使館館長的李察森均支持這個結論。即使是最後一任的中國駐藏代表也承認,「一九一一年以降,拉薩(西藏)在各方面均享有完全獨立的地位」。

以上引述的英國及印度官方聲明確認兩國持續承認西藏國際人格的立場。一九四九年,尼泊爾政府在提交聯合國的入會申請文件中,確定他承認西藏獨立的立場。尼泊爾證明西藏主權地位的知名論點和事例包括,尼泊爾有權與西藏宣戰、締和,以及締結條約的權力,尤其是一八五六年與西藏簽署的條約。尼泊爾列舉六個他曾經與之「建立外交關係」並開設使領館的國家,其中之一就是西藏。另外五個國家分別是英國、法國、美國、印度,以及緬甸。我們必須同時指出,在這段時期與西藏維持全面外交關係的同時,尼泊爾並未與中華民國建立並維持外交關係。

各國政府透過拉薩的西藏外交部與西藏維持外交關係,各國承認西藏政府發給西藏貿易代表團前往歐洲與美國各地訪問所攜官方旅行文件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國接待該代表團和之前奉派出訪的西藏代表團(一九四六至四七年的致賀代表團,以及一九四七年出席亞洲會議的代表團)的規格等,均足以佐證各國承認西藏具有獨立地位的事實。

(三)一九四九年之前的西藏地位

十三世紀中葉,西藏統治者在蒙古皇帝支持下,再度統一西藏,不到一百年之後,西藏恢復完全獨立的地位,換言之,西藏從未喪失身為國家的身分和地位。蒙古皇帝的保護和他們間或干預西藏事務,乃至於清軍一九一○年短暫佔領拉薩等,均不構成西藏喪失國家地位的要件。同樣的推論也可以用在尼泊爾與英國相繼入侵西藏的事件,以及兩國隨後與西藏建立的關係。這種推論完全符合國際法有關國家地位持續不輟的規範。然而,即使清王朝在國勢鼎盛時期對西藏享有主宰地位,在一七九二年與尼泊爾發生戰爭之後,我們可以合理認定當時的西藏已經喪失獨立或國家地位,滿清王朝的影響力急遽式微至僅剩形式上的宗主地位,以及更重要的,西藏在一九一一年以後順利重建獨立地位,凡此均足以證明,在共軍入侵西藏之前,西藏是一個法理和實際上的獨立國家。

第二部分:一九四九年之後的

西藏法律地位的討論

在確認一九四九年前的西藏是獨立國家之後,我們接著將討論中國軍事干預西藏的後果及影響,以及此後發生的一切有關西藏地位的事件。

我們準備檢視一些相關的事實和可資引用的法條及原則,以便得出有關以下各點的西藏地位的影響,他們分別是:一,中國(共)於一九四九至五○年對西藏的軍事干預;二,中國與西藏於一九五一年簽署的十七條協議;三,十七條協議的執行,四,中國確立在西藏的統治權威。另外,我們也將簡單回顧西藏事件的國際反應,使分析更為完整。

(一)軍事干預

  1. 事實

一九四九年,共軍分八路進入西藏。一九五○年十月底,為數僅約八千人的西藏部隊被擊敗。

  1. 法律

在國際聯盟成立之後,許多國際協議就將各國以武力擴張領土並追求一己利益視為非法的行為。

事實上,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均是一九二八年簽署生效的巴黎協定(唾棄戰爭通約,或稱基洛格─布里安德協定)的簽字國。簽署國一致唾棄並譴責任何國家「為了解決國際爭端而訴諸戰爭」的做法,並認為戰爭是「國家政策的一種工具」觀念應予堅定譴責。

二次大戰結束後,各國在一九四五年八月八日簽署定案的倫敦協議附章中,明確譴責發動戰爭等於「戰爭罪行」,以及「危害和平的罪衍」。在二次大戰期間,中國是同盟國陣營的一分子,後者曾經在東京成立國際軍事法庭,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該法庭及其有關戰爭罪行的判決結果一向予以堅定支持。

聯合國憲章不僅明文禁止各國訴諸戰爭手段,而且禁止各國動輒揚言發動戰爭。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段規定:「在國際關係架構下,各國必須避免對他國威脅動用或者動用武力,以免危及他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主權,或者採取任何與聯合國宗旨背道而馳的行動。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包括,當聯合國安理會無法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各國採取集體自衛或個別的自衛行動,或者在安理會建議下對抗入侵者時。」

其他多邊或雙邊工具也明文禁止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姿態,他們包括「有關各國友好及合作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以及印度、中國、緬甸共同草擬的「和平共存五原則」等。

一九四九年,國際法庭在「科孚海峽(CorfuChannelcase)」一案的判決中確認這項原則:「國際法庭只能認為,本案所指的干預權利是武力政策的實踐。他曾經造成一些最嚴重的濫用事例,而無論現有國際組織具有那些缺陷,這種行為無法見容於國際法……在獨立國家之間,對他國領土主權的尊重是國際關係的重要基礎。」

即使各國為了自衛而採取必要的行動,訴諸武力的法律根據在於當事國能否充分證明自衛的必要。布朗里在他的權威著作「國際法及各國使用武力」一書中指出,至少自一九四五年以後,「法律的基本定理就是各國使用武力的非法性,有些例子則強調他們的罪惡性」。中國大陸的法學專家支持這個看法。他們說:「各國侵犯他國的領土完整等於侵犯該國的主權,因此也是一種明顯違反國際法的侵略行為。」

  1. 結論

中國當年在未經挑釁下軍事干預西藏的行為已經違反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例如國家主權、獨立,以及領土完整;禁止各國干預他國內政事務,以及禁止使用或者威脅使用武力等。這種行為也直接違反國際聯盟公約、基洛格─布里安德協定,以及聯合國憲章的文字及精神。事實上,共軍入侵西藏已經構成違反一九三三年「侵略定義協定第二款」對侵略的定義,而且構成紐倫堡及東京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六款A項和第五款的一種危害和平的侵略行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西藏的十七條協議

  1. 事實

一九五一年,在共軍擊敗西藏部隊並佔領西藏的大片領土之後,西藏談判代表團啟程前往北京,並於四月與中國官員展開談判。西藏代表團行前獲得談判的授權,然而不能在未經諮詢西藏政府的意見之前,逕行與中國官員簽署任何協議。

跡象顯示,西藏代表團成員似乎承受簽訂中國官員準備之協議草案的沈重壓力;草案的要點是,西藏將融入中國,但將得到區域自治權。西藏談判代表聲稱,他們面臨切身的威脅恫嚇,而且被禁止請示西藏政府。據稱,中國官員揚言,如果西藏代表不肯簽署他們擬妥的協議,中國將立刻揮軍拉薩,同時提出各種片面要求。

五月卅日,「和平解放西藏十七條協議」(即所謂十七點協議)在西藏政府蒙在鼓裡的情況下簽署。西藏談判代表聲稱,由於西藏政府並未把簽署協議所需的政府用印交給他們,中國官員特別偽造西藏政府用印。

十七條協議授權共軍得以堂而皇之的進入西藏,並使西藏實質上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中國同意不改變西藏的現有政治體制,而且不過問達賴或班禪喇嘛的地位和職權。除此之外,中國當局還同意讓西藏享有地方自治地位,並允諾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協議還規定,西藏的內部改革唯有在諮詢西藏領導人的意見之後才能實施。

在得知西藏代表團簽署協議之後,西藏政府立刻指示西藏代表團通知中國當局,表示西藏政府無法接受協議。然而,在四萬多名共軍佔領半數以上西藏領土的情況下,達賴喇嘛和西藏政府事實上已經失去接受或拒絕協議的自由。西藏政府堅決反對協議,而且始終不曾正式批准,然而在形勢比人強的客觀環境下,也只有被迫遵守。當達賴喇嘛於一九五九年流亡印度北部時,他特別發表一項有關這項協議的聲明,內容如下:

「共軍入侵西藏之後所簽署的協議是在威脅動武的情況下,強加在西藏人民及政府的身上。西藏人民及政府從未出於自願接受協議。西藏政府是在受到切身威脅的情況下,不得不接受此項協議……雖然我和西藏政府從未自願接受協議,我們仍被迫接受並遵守協議,以免西藏人民及西藏悉遭徹底毀滅。」

  1. 法律

與有關合約的法律規定一樣,有關國際協議的法律是以普遍認同的原則為基礎,其主要精神是,條約義務必須以出於自願和簽署雙方同意為基礎,而同意的自由則是協議具有法定效力的必要條件。因此,強者以威脅手段強迫弱者接受的「協議」自然無效。

國際法委員會在審視並評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五十二款」之後認為:

「在國際聯盟條款和巴黎協定簽署生效之後,各國開始認為,(透過威脅使用或真正使用武力的方法所簽署的)條約不具法定效力。同盟國法庭審判軸心國戰犯有關侵略戰爭認定的罪行獲得支持,聯合國憲章第二款第四條明文禁止各國威脅使用或使用武力,以及聯合國本身的諸多實際做法,在均已強化並鞏固這種法律見解的發展方向。委員會認為,這些發展確認,以威脅或者使用武力等非法手段簽署的條約無效,這項原則已經成為今日國際法的重要部分。」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五十二款是有關國際協議現代法律的精確論述。這項公約規定:

「如果任何條約是在威脅或者使用武力的情況下簽署,同時違反聯合國憲章涵蓋的國際法原則,則條約自屬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簽署國,不過始終聲稱,任何條約若是在威脅或者使用武力的情況下簽署者均屬無效,即使條約是在十九世紀簽署亦然。

如果一項條約是在武力脅迫的情況下簽署,被脅迫的國家可以指證條約的無效。無效包括相對無效和絕對無效兩種。如果被脅迫的國家是錯誤、欺詐,或者腐敗的受害者,又或者他的代表已經越權,則他可以聲稱條約相對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公開的協議或者隨後的承認可以補救相對無效。如果一個國家的代表在脅迫下被迫簽署,或者國家本身受到武力脅迫而簽署條約,則條約絕對無效。因此,如果一個武力較強的國家已經或者即將佔領、入侵,或者威脅到另一個較弱國家的領土,則前者強迫後者簽署的任何協議不具任何法定效力。

  1. 結論

根據以上的論述,西藏人民簽署十七條協議所處的環境等於脅迫恫嚇。以下幾點考量在我們獲得這項結論的過程中尤具關聯性。

  1. 在談判於一九五一年四月廿九日展開前,至少四萬名共軍已經進入西藏,另外四萬名增援的共軍則正在前往西藏的途中;共軍已經擊敗人數和武裝居於絕對劣勢的西藏部隊,消滅超過半數的西藏部隊,而且已經佔領一座重要的西藏城市。當西藏談判代表在北京會見中國代表時,另外兩個西藏重要城市也已經被共軍佔領。在此同時,中國當局不斷發表聲明,表明他必要時不惜以武力控制西藏全境的決心。
  2. 根據中國官員向西藏談判代表提出的條件,西藏政府必須協助共軍進入並佔領西藏(第二款),這種條件本質上形同最後通牒,而不是談判的基礎。談判的紀錄,以及中國當局早在談判開始前五個月即已片面宣布主要條件的事實可為明證。
  3. 西藏談判代表團聲稱,中國談判代表揚言,如果西藏代表不肯接受他們的條件,共軍將立刻向拉薩挺進。這項說法值得相信。中國的強硬姿態完全符合當時他們對「統一西藏」的強硬立場。
  4. 西藏代表團發現,他們已經處於被迫接受對方所提各項條件的劣勢下。達賴喇嘛認為,西藏談判代表團面臨的抉擇介於北京當局同意下,共軍佔領西藏,西藏人民同時享有某種自治,以及共軍立刻進逼拉薩,中國當局屆時所提條件更加嚴苛之間。

++++譯註:原文卅九頁與四十頁無法銜接。++++

  1. 一九五九年起,西藏受到中國當局更直接的統治。西藏的大片土地被併入雲南、四川、甘肅、青海等省,一九六五年,中國宣布成立「中國西藏自治區」,以便進一步將西藏納入中國的統治體制之下。

中共憲法前言開宗明義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一個以境內各民族共同結合而構成的多民族統一國家」。西藏的「自治」意味,北京中央政府下放拉薩地方政府的權力非常有限。中國勢力觸角伸入西藏的情形隨處可見。事實上,西藏的各個重要職位幾乎都被中國官員把持,只有寥寥可數的知名西藏人士被委派出任僅具象徵意義的職務。中央政府掌握決策權,共軍的權威隨處可見。

  1. 在西藏,中國延伸勢力觸角並非一帆風順。在中國一九五九年鎮壓西藏之後,西藏游擊隊仍然持續對抗共軍。一九五九年以後,西藏人民抵抗中國統治的傳聞幾乎年年傳到印度,以一九七二年為例,西藏人民就曾經掀起一場範圍及於三分之二西藏土地的反抗活動,而這一年的反抗運動據稱造成一萬二千名藏人死亡。

流亡的游擊隊重新集結,並在毗鄰西藏,依附尼泊爾的小公國穆斯坦建立主要活動基地。游擊隊經常突襲共軍的運補車隊和軍事基地。在中國強力施壓下,尼泊爾政府於一九七四年強迫境內藏人放棄穆斯坦基地。雖然游擊隊因此受到沈重打擊,他們並未完全終止在西藏的游擊活動。

  1. 在毛澤東於一九七六年病逝後,中國的新領導階層對西藏改採比較溫和務實的對策。新的政策包括一些旨在刺激經濟成長的自由化措施,以及針對農民的暫時性賦稅減免。即使是流亡海外的西藏人也承認,這些措施確實產生一些正面的效應,尤其是在拉薩和某些西藏城市,然而,他們並未稍減西藏人民對中國統治的反感。

根據藏人的說法,自由化措施最後反而激起他們對中國統治的普遍反感,跡象並顯示,一些地下團體的組織和規模已經比以往更為嚴密、龐大,其中有些團體並和印度的西藏青年會議及流亡政府保持密切聯繫。一九七九年及一九八一年,西藏發生廣泛的騷動,一年之後,逾一百名藏人在藏南的日喀則被捕。一九八三年,被捕的人數多達三千人,其中許多人並在八月及十一月之間遭到處決。前往拉薩的中外人士指稱,他們曾經目睹官方文宣標語張貼在拉薩各地,警告民眾嚴防武裝顛覆。

藏人普遍反抗中國的一個指標是,共軍在西藏部署的絕對優勢。雖然共軍的確切人數無從得知,估計的數字總在十五萬人到六十萬人之間,最常出現的數字則是卅萬人。前往西藏的中外人士經常談到共軍在拉薩等城市的絕對優勢部署。

  1. 一九七八年,西藏流亡政府與中國當局展開對話。一九七九年、八○年,以及八五年,四個來自達賴喇嘛政府的訪察團前往西藏視察。代表團所到之處均受到大批藏民的熱烈歡迎,藏民並透過遊行表達他們對達賴喇嘛的竭誠擁護。第二個代表團的訪問行程被中國當局臨時縮短,因為在中國當局看來,這些遊行示威活動隨時可能失控。
  2. 流亡印度的達賴喇嘛已經建立有效運作的流亡政府。首先,流亡政府的內閣由六個部會組成,分別是內政部、外交部、宗教暨文化部、教育部、財政部,以及安全部。流亡政府在新德里開設一個負責與印度政府、各國使領館,以及各種國際救援組織連繫的機構,接著,流亡政府又陸續在紐約、日內瓦、加德滿都、錫金首都干托克、東京、倫敦等地開設辦事機構,事實上等於是流亡政府的非正式大使館。

一九六○年,達賴喇嘛舉辦新設代表機構「人民代表委員會」的選舉。一年之後,他公布西藏新民主憲法的綱要,一九六三年三月十日頒布西藏憲法,將藏傳佛教和普遍民主的理念結為一體。這部憲法名為「草案」憲法,俟達賴喇嘛他日重返西藏之後正式頒行,屆時,這部憲法將正式定案,以符合西藏人民的願望。這部憲法的前幾項條文承認國際法、聯合國憲章,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的優先地位,並譴責使用武力的行為。

++++譯註:原文四十一頁和四十二頁不能銜接++++

  1. 無論我們接受使用武力一詞的廣義或者狹義解釋,目前的一些事實使我們得到的結論是,一九五一年,西藏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署十七條協議,因此,協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達賴喇嘛隨時可以合法指控在脅迫下簽署之條約的無效性。一九五九年,達賴喇嘛首次公開聲言這項協議的無效性。

結論得到強化所根據的一項事實是,西藏的談判代表團並未得到西藏政府賦予簽署協議的權力,遑論在協議上用印,西藏代表團成員並聲稱,他們無法凌駕西藏國家元首或政府之上。

(四)十七條協議的執行

  1. 事實

在北京當局強迫西藏代表團接受十七條協議後,中國當局立刻在西藏成立新的黨政機構,並賦予他們「真正」的權力,以打擊西藏政府的權威。一九五四年,中國國務院通過「成立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決議」,以利進一步整合西藏和中國大陸。籌備委員會的功能類似西藏中央政府。達賴喇嘛被任命為籌委會主席,不過並無實權,後者的從屬行政機構則完全被北京當局指派的人員把持。

  1. 法律

某些法學專家認為,如果被脅迫的合法政府事後公開表示接受條約,而且是自由表達,則脅迫下簽署的條約仍屬有效。然而無論如何,一個國家強迫另一個國家接受非法且無效協議的條文仍然無法使協議產生法律效力。

事實上的條約執行無法改變條約法理上無效的事實。局面必須回到條約付諸執行前的狀態。

  1. 結論

一開始就無效的十七條協議在簽署後就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在協議簽署和達賴喇嘛公開譴責之間,任何事物均無法讓協議取得合法地位。

以下幾點考量在我們得到這項結論的過程中尤其具有相關性。

  1. 首先,條約以強迫方式加諸達賴喇嘛及西藏政府的情形在該時期中不斷持續,因此,達賴喇嘛和他的政府始終無法自由表達接受或拒絕十七條協議的真正立場。中國透過持續威脅動武的姿態強迫西藏政府接受協議的做法不足以使原屬非法的行動和無效的條約產生法律效力。
  2. 達賴喇嘛謀求妥協並避免衝突的所做所為不足以使這項條約產生合法性。國際法並未規定一個受到脅迫的國家必須使用暴力伸張他的立場。
  3. 西藏政府和人民反對中國統治西藏和協議的立場早為中國當局所知。社會、政治、農業改革的實施,以及中國對西藏宗教界知名人士和喇嘛寺的攻擊引發西藏人民更激烈的反彈。一九五六年,西藏人民在西藏各地掀起抵抗運動,並於一九五九年三月在拉薩進行公開抵抗。中國當局很快就平息暴亂,最後造成大約九萬藏人死於非命,九萬人逃離西藏,以及成千上萬的藏人淪為階下囚。三月十七日,達賴喇嘛和多數的西藏政府首長趁著夜色掩護逃離西藏,兩個星期後安然抵達印度。

(四)中國確立統治權

  1. 事實
  2. 一九五九年三月廿八日,也就是在共軍再度控制拉薩之後,中國總理周恩來下令中國國務院解散西藏政府。這道命令的部分內容是,「為了確保祖國的統一和全國的團結,除了飭令中國人民解放軍西藏軍區指揮部徹底敉平叛亂活動之外,我們的決定是,自即日起解散西藏地方政府」。

前往印度途中的達賴喇嘛和他的內閣首長們得知這項消息之後,立刻宣布正式成立西藏臨時政府,做為獨立西藏的唯一合法政府。至於拉薩地區的新政府,達賴喇嘛聲稱是中國國家政策的一個工具。這項文件的主體規劃一種與立憲君主政體類似的政府體系,國家元首達賴喇嘛和內閣掌握實際的行政權,經選舉產生的全國議會掌握立法權,獨立的最高法院則掌握司法權。

流亡中的西藏政府並無個別獨立的司法體制,事實上,規模較小的「人民代表委員會」具備流亡國會的功能。在內閣之下,目前的政府功能在以下各部會下重新改組:內政會議、宗教文化暨教育事務會議、財政室及安全新聞部(包括國際事務)、衛生部、服務管理部,以及稽核部等。政府的財政收入主要來自流亡藏人、西藏商業機構,以及財政室經營之小型企業的自願捐獻。另外,西藏流亡政府還成立或鼓勵藏人成立專門機構,以保存並提倡西藏的固有傳統,並提升流亡藏人的文化生活內涵。

西藏流亡政府對流亡印度與其他地區的西藏難民握有程度不一的管理統治權。除此之外,以達賴喇嘛為首的西藏流亡政府在印度還享有一種特殊的地位,例如,印度政府在處置有關旅印西藏難民的事務時,均會轉請西藏流亡政府處置,或者至少徵詢流亡政府的意見。更重要的是,西藏人民視西藏流亡政府是唯一能夠代表其切身利益的唯一合法政府。

重建可行而成功的流亡藏人社區是達賴喇嘛致力追求的目標,在這方面,成就非常顯著。旅印藏人被稱為「舉世安置最成功的難民」。麥可教授認為,在印度,藏人構成的實體,形成的生命體,企業,以及政教合一體制不但已經成長茁壯,而且已經從西藏的原有形態發展成現代世界的一部分。

  1. 西藏流亡政府不是一個在西藏以外地區成立的新實體,而是拉薩西藏政府的合法延續。流亡政府持續有效運作,根本不需要官方的政治承認。最起碼,達賴喇嘛在流亡過程中持續存在,以及流亡政府的持續有效運作均對拉薩地區的中國統治當局構成持續的挑戰。除此之外,流亡藏人社區的有效重建和發展也與中國當局在西藏高原推展轉型失利形成強烈的對比。這兩個因素構成西藏國家實質地位持續存在的活生生見證。
  2. 法律

在面對中國在西藏成立統治機構,行使西藏統治權,在西藏部署絕對優勢的軍力等做法對西藏地位的影響,西藏流亡政府的存在,以及西藏人民持續反對中國佔領西藏等課題時,我們應該在回顧過去數十年來的史實之餘,根據相關法律評估整個局勢。我們應該簡要檢討以下各項相關法律規定。

  1. 征服與兼併

國際法本質上是各國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而共同發展並強化的制度,基本功能在於保障各國的生存。如此一來,一個國家的消失不得視為理所當然或輕易被接受。

一旦確立,一個政治實體的國家地位自然因為對其有利的假設而獲得強化,儘管政治實體有時候會喪失非常廣泛的實權。因此,除非一個國家的政府資源或合法地位明確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政府手中,前者的正式獨立地位不會消失。同樣,除非一個獨立國家的政府實權已經完全消失,且被另一個控制他的國家取代,否則他不會喪失實質的獨立地位。

在過去,征服的行為通常被列為佔領土地的合法形式之一,然而,傳統的理論只是戰爭態度的推論結果,國際法被迫予以容忍,並將之視為一種解決爭端的方式。以一九四五年之後的現代史而論,這種國際法理論缺少道德與邏輯的合法性。詹寧斯總結這個論點時指出:

「如果我們把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動用武力,以致危及後者『領土完整』的行動視為非法行為,然而同時又承認以非法武力侵犯他國的領土,並名之為伸張主權的合法根源,則相關的國際法律規範很可能遭到踐踏,因為,這不只是能否允許名銜合法存在的問題,也不是金科玉律極限的問題。癥結在於,一種國際罪行是否可以因為已經成功且成為事實而被視為合法行為。」

詹寧斯的結論是,「一個國家必須承認,透過征服取得領土的主權已經不再是法律承認的合法行為」。

聯合國憲章有關各國友好及合作關係國際法原則宣言(聯合國大會於一九七○年通過)呼應這項結論。宣言指出:

「一個國家的領土不應該成為另一個國家威脅動武或者動用武力所掠取的目標。透過威脅動武或者動用武力掠取土地的行為必須被視為非法。」

有人說,某種行為在付諸實踐時容或可能非法,在某些情況下假以時日可能產生合法地位。這種論點主要源於緩和法理與事實衝突的需求,因為,法律制度容忍兩者差距的能力有限。以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非法動武並入侵的情況為例,矛盾在於侵略者行為的非法性,以及侵略者控制所佔領土地已歷相當時日之間。

如果規範特定國際關係的國際法已經不符合各國的一般做法,或者應該接受國際規範,然而實際不然,則法理與事實在實際例子中的矛盾殊難調解。如果國與國的關係受到國際法規範,各國的一般做法並符合法律原則及精神,則實際的情況可以根據明顯的客觀標準評判。這種情況的出發點應該是,不為非法行動賦予合法的結果:

「與國際法背道而馳的領土主權伸張行為必須受到駁斥與譴責,即使伸張這種領土主權的國家對該領土行使實際的控制權亦然。與國際法背道而馳的實際佔領行為絕不構成此等行為具有合法地位的要件。這仍然可屬一種領土主權伸張的行為,然而並不因為當事國行使實質權力而自動成為一種權利。」

如果某種情況明顯牴觸國際法的客觀標準,我們會面對如何形容的問題。有人認為,非法行為可能因為實際局勢已經持續一段相當的時日,以及其他國家並未提出異議而產生合法性:

「法理只能運用在國與國簽署協議,據以界定有效關係的例子,事實在類似客觀標準付諸闕如的例子下則更為重要。最後,即使一個國家違反國際法的客觀標準,隨後並堅持既定立場,其他國家復又默認,則事實也可以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後面的這一種標準自然促成國與國之間的法律保障。因此,吾人很難斷言何者是最正確的標準。事實上,實際的例子和狀況可供吾人決定採用那一種標準時的參考。」

從上述可知,國際社會普遍認為,一個國家為了掠奪另一個國家的部分或全部領土而非法動武絕對違反國際法。除此之外,國際法在這方面也含有明顯的客觀標準。

我們當然可以接受如下說法:時間流逝往往會導致一個被征服國家的政府或人民逐漸接受新局面,以致原屬非法的事實到最後可能會合法化。如果被征服的政府或人民認為,新局面產生的利益,例如經濟的進步或者長期安全獲得更有力的保障等,高於恢復原狀的利益,則這種情況也有可能發生。同樣的,如果時間的流逝已經消除征服者可能面臨的一切挑戰,尤其是被征服者提出的挑戰,則是否不對被征服的土地伸張主權已經沒有多大的意義。

如果時間的流逝並未產生這兩種後果,對某個國家非法使用武力通常不會造成合法地位的轉移。如果伸張主權的行為受到挑戰,擁有的狀態並未一帆風順,或者宰制的程度受到質疑,則伸張行為的持續和實際控制的行使不具決定性力量。

對征服者使用武力並非打斷和平擁有,以及妨礙主權伸張的唯一方法。早在一九一○年至一九一一年之間,負責調停美國與墨西哥兩國紛爭的國際仲裁法庭就認為,可能引發暴力的不行動決定不能適用於一個受到特定伸張行為威脅的國家。仲裁法庭認為,伸張行動針對的國家「不能因為訴諸比較溫和的抗議方式而受到指責」。

國家被征服以至全部兼併的史實比比皆是,無論是否獲得接受或者直續面臨挑戰,他們已經永遠改變國際政治疆域的面貌。另一方面,各國在聯合國憲章生效之後的一貫做法卻又印證不接受非法使用武力之後,取得領土主權之行徑的法律標準。

一九四五年以來,各國為了兼併他國而入侵對方的例子不曾以任何特定的頻率和間隔出現。

一九四○年發生一樁著名的兼併案例,那就是蘇聯兼併波羅的海三小國的事件。整體來說,少數國家仍然承認波海三小國被兼併的事實。美國總統最近就曾經說:「美國從未承認蘇聯和平兼併波羅的海三小國的事實,往後也不可能承認。」

另外一個較晚近的例子不牽涉到征服整個國家的情形,那就是以色列於一九六七年兼併耶路撒冷的事件。絕大多數的國家和聯合國至今仍然譴責以色列的此一行動;他們認為,以國此舉明顯違反國際法,而且違反國際社會禁止任何國家「以戰爭手段開拓疆土」的精神和共識。各國在聯合國安理會和聯合國大會的相關辯論和決議案中一再重申:「國際社會不可能承認某一國家以威脅動武或使用武力而掠奪他國領土的合法性」。>我們無法在這裡討論有關蘇聯和以色列兼併行動的正反兩面意見。這兩個例子透露的訊息是,如果某一國家的兼併行動被其他國家視為非法行動,則此等行動在今天根本無法獲得任何合法性。因此,至少自二次大戰結束以後,國際社會就已經不承認某些國家以有效但非法的武力手段侵佔他國領土的合法性。

即使某些國家為了擴大領土或擴張政治勢力範圍而使用武力,他們事後又刻意避免以征服或者持續有效的控制為由伸張被侵略土地的主權。相反的,侵略他國的國家若非以侵略土地的原有主權伸張立場掩飾侵略行為,就是限制擴張行動,並以爭取被侵略國的政治、軍事同盟為目的。第二種行動經常導致雙方產生衛星國的關係。在這兩種情況中,侵略者都不會提出領土主權聲明。

我們從二次大戰以後各國實際做法中得到的結論是,絕大多數的國家都不接受任一國家以有效威脅動武或者真正動武而伸張的領土主權。各國認為,這種行徑與現代國際法格格不入。除此之外,二次大戰以至今天的時間已經證明根本無法使侵略他國的國家獲得正當的領土伸張地位。

我們無法根據各國的一貫做法來論斷較長的一段時間在縮小法律和事實差距上所產生的效果。有些國家,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無論時間長短,各國非法佔領他國領土的非法行為一概不能合法化,因此,被征服的國家根本不可能喪失他們的領土主權。

中國在提及「恢復香港主權」的問題時,一再重複這個見解。

前面的分析結果明白顯示,當代國際法很難承認征服是合法獲取土地的手段,即使征服後繼以屈服、兼併,以及有效的控制亦然。另外,國際法更不可能接受此等非法行動可使一個國家的覆亡合法化的論調。

  1. 流亡政府

一個流亡政府或國家的存在和活動代表「被佔領國持續存在的生動層次」。

這種例子最早在一次大戰期間出現,也就是說,被佔領國的政府和軍隊繼續出現在其他國家的領土,例如比利時、塞爾維亞、蒙特尼哥羅。二次大戰時期的類似例子更多,當時,許多國家的政府被併入納粹德國和意大利的版圖之下,著名的例子包括荷蘭、挪威、南斯拉夫、希臘等國,持續存在運作所依附的國家是英國。再以更近的一個例子來說,雖然越南入侵柬埔寨之後,立刻扶植一個金邊傀儡政權,柬埔寨流亡政府仍然被多數國家認為是柬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最顯著的佐證是,這個流亡政府仍然掌握聯合國的柬埔寨會員國席位。

麥克奈爾爵士談到一種廣為各國接受的概念時指出:「一個外國政府被敵人剝奪領土的部分或全部控制權的事實不足以影響前者在正常領土之外通過的任何法律或採取的任何主權行動的合法地位……國際法從未規定一個國家的政府主體不能在得到他國同意下,在後者的領土上採取足以代表主權的行動。」

學者專家不斷重申一國政府轉移到他國領土繼續執行職權無損於合法主權的論點;他們指出,流亡政府只是國家的有形機構,根據本身的法律地位有所行動,其持續性不會因為外力佔領而中斷。這種持續性的前提是,政府曾在本國領土之內建構完成,而政府只是把他的運作轉移到國外而已。

流亡政府仍是國家機構具體表徵的另一個佐證反映在他所採取的主權行動。一些流亡政府曾經與他國談判、簽署條約,並維持外交及領事關係。同樣的,他們也具備並施行行政、立法、司法三種政權。雖然行政活動通常會受到某種限制,立法和司法兩種功能往往為了影響祖國而經過特別設計。

  1. 結論

從以上針對一九四九年之後事態發展的回顧,以及相關法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到若干相關的事實,並據以得出有關西藏究竟已經消滅或者持續存在這個課題的結論。

  1. 首先,或許最重要的是,一九五九年之前位於拉薩的西藏政府和此後成立的西藏流亡政府,以及西藏人民,從未接受中國對西藏的強迫性統治。直到今天為止,達賴喇嘛和他的政府仍然持續挑戰中國在西藏的合法性,以及中國自稱是西藏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場。他們恢復西藏獨立地位的渴望從未稍減。這個立場不但獲得流亡藏人的一致擁護,更重要的是,他也獲得絕大多數西藏境內的西藏人民的支持。
  2. 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們的確很難精確評估達賴喇嘛和西藏流亡政府獲得藏人擁護的程度,儘管如此,前面所提的各項佐證,尤其是達賴代表團一九七九、一九八○,以及一九八五年奉派前往西藏時所受到的熱烈歡迎,已經足以令我們確信,西藏人民確實高度擁護並支持達賴及西藏自由、獨立的理念。事實上,我們根本不可能區隔西藏的宗教及政治因素,因為,西藏人民鮮少做此區隔;他們認為,達賴喇嘛是西藏政教合一的最高象徵。麥可教授的結論足以代表多數觀察家及曾經前往西藏訪察者的意見。他說:

「最近發生的一些事件顯示,六百萬藏人的絕大多數從未放棄他們的信仰和對達賴喇嘛的擁護。達賴喇嘛已經不只是西藏政教秩序和全國團結的具體象徵人物。藏人反對中國統治西藏的現象非常普遍。西藏人民不與中國人認同的現象其來有自,中國一九四九年揮軍入侵西藏使得這種情形更加惡化。西藏人民認為,中國共產黨是無神論的異類,彼此之間絕無任何共通之處。最重要的是,中國入侵西藏,以及隨後圖謀消滅西藏民族認同感的所作所為曾經引起反感和反彈。西藏人民認為,中國將勢力觸角伸入西藏非但不曾使他們獲益,反而使他們更加困苦。」

  1. 除了確認西藏人民及政府持續反對中國控制西藏的事實之外,以上所提的佐證同時令我們對中國有效控制西藏程度的懷疑。多數的觀察家認為,一九七四年以後漸趨衰弱的游擊隊活動和此後擴張的地下反抗活動無法對中國控制西藏的能力和事實構成嚴重威脅,儘管如此,這種威脅仍然足以迫使中國在西藏部署相當可觀的軍力。最起碼,這種持續的反抗代表藏人對中國統治的持續抗爭,是北京當局進退兩難的原因之一,同時明確提醒藏人和中國當局,抗爭不曾結束。
  2. 綜合以上所述,中國統治西藏的基礎根本不曾穩固或者廣為各方接受。由於我們欠缺西藏人民默認中國統治西藏的證據,我們根本不能認定西藏已經徹底消失並融入中國統治體制之下。
  3. 總而言之,中國的高壓統治並未導致西藏喪失國家地位,相反的,西藏國家地位持續存在可由西藏流亡政府持續存在、運作的事實獲得佐證。

(五)國際反應

如果我們不回顧西藏事件的國際反應,則目前的分析不可能完整。

  1. 有人說,在認定政治實體的地位時,正式的承認只有在對照承認國的情況下才有意義。第三國的承認並非以法律標準為基礎的法律行動,只是一種政策行動,既不能造成一個國家的消失,也不能創造一個新國家。因此,第三國的默認不能使非法使用武力和佔領他國土地的行為合法化。不承認最多只能表達個別國家不贊成的立場。如此說來,在認定政治實體的地位,尤其當這個政治實體代表高度的一致性時,各國的一舉一動仍是必須列入考慮的因素。
  2. 少數國家承認中國兼併西藏的事實,國際社會對一九五九年發生在西藏身上的諸多事件的反應明顯同情西藏人。儘管如此,各國政府迄未正式承認西藏流亡政府。

印度政府在共軍入侵西藏前後,對西藏問題採取模棱兩可的立場。在達賴喇嘛抵達印度之後,已故印度總理尼赫魯通知他,印度政府無法承認以他為首的西藏流亡政府。尼赫魯在和中國當局聯繫,以及回答印度國會質詢的過程中,承認中國對西藏享有宗主地位,有時候則表示,中國擁有西藏的主權。一九五四年,印度與中國當局簽署  有關西藏與印度的貿易交流協議。雙方針對此事進行談判,當然意味印度已經承認西藏的現狀。

另外,印度在拉薩派駐一名領事官員也足以佐證印度承認西藏對外交往的權力操在中國手裡的事實。

一九五九年,印度政府強烈表達支持西藏人民的立場。尼赫魯在這一年的十二月十七日聲稱:「任何國家均不應該談論對本國領土以外其他地區擁有主權或宗主權的話題,根據(中國)宣布的原則以及本人堅持的原則,有關西藏的最後聲音應該是西藏人民的聲音,其他國家無權置喙。」

一九五四年的中印條約於一九六二年屆滿。雙方並未續簽新約,印度於是關閉拉薩地區的印度領事館。

尼泊爾的立場和印度非常類似。尼泊爾已於一九五五年與中國建交,一年後再與中國簽署貿易交流協議。根據協議,中國與西藏、尼泊爾之前簽署生效的一切條約均應作廢。

英國政府重申其一貫立場指稱,他承認中國擁有西藏宗主權所根據的理解是,西藏擁有自治地位。一九五九年,英國政府自認有必要重新斟酌任何類似的承認行動,因為他仍然認為達賴喇嘛是西藏政府的最高首長。

美國嚴詞譴責中國干預西藏事務,無情鎮壓西藏人民,以及解散西藏政府的行動。美國國務院駁斥中國自稱擁有西藏宗主地位的說法;他重申,美國「現在,而且始終」認為西藏是一個以中國為宗主國的自治國家。

其他大多數的非共產國家和政黨也譴責中國的所做所為。在一九六○年四月在新德里召開的非亞西藏會議和「反亞非殖民主義會議」中,與會各國紛紛表達支持西藏的立場。

西藏問題曾在無數的聯合國場合中被提出討論,聯合國大會並分別於一九六○、六一,以及六五年通過三項決議案,譴責中國侵害西藏人權以及西藏人民的自決權。

在聯合國大會進行辯論的過程中,一些非共產國家的代表陸續發表聲明,表達他們對西藏一九五一年之前享有獨立地位一事的看法。各國代表先後發言譴責外國部隊「侵略」、「入侵」西藏的行徑和一九五一年的十七條協議,認為這是外力強行加諸西藏人民身上的產物。

菲律賓政府形容西藏是「獨立國家」,並表示支持西藏人民「反抗外國宰制」的抵抗行動。菲律賓代表說,「很明顯的,在中國一九五○年入侵西藏之前,西藏從未處於他國統治之下」。他指出,中國佔領西藏是「最邪惡的帝國和殖民主義行徑」。尼加拉瓜代表發言時亦指出:「生而自由的美洲人民顯然一定無法接受侵略行為,尤其是當大國侵略小國時。」泰國代表則提醒聯合國大會,大多數的國家「無法接受西藏是中國一部分的說法」。美國同樣譴責中國的「侵略行為」,以及「入侵西藏」的行動。在此之前,美國曾經譴責一九五一年協議和中國自稱擁有西藏主權地位的說法。

愛爾蘭代表表達愛爾蘭政府對西藏人民受到無情鎮壓的極度不滿和義憤。他指出:

「過去幾年來,西藏一直處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宰制下,然而過去千百年來,西藏一直擁有自身事務的絕對控制權,情形與本大會的各國沒有兩樣。」一九六五年,他重申愛爾蘭政府的立場時指出,「西藏絕對可以聲稱歷來就是一個獨立國家」。薩爾瓦多曾於一九五○年支持將「外國部隊入侵西藏」這段文字納入聯合國紀錄;他認為,「西藏問題迄未獲得最後解決,因為,中國已經取得西藏的宰制權」。

在聯合國大會針對這項問題進行辯論期間,蘇聯和東歐國家一概支持中國的立場。此後,他們改變原有的立場,並表達對西藏人民的支持。

  1. 我們可以從上述簡單扼要的回顧中得知,第三國家對中國立場聲明的態度並不是斬釘截鐵。非共產國家對一九五九年事件的初步反應在政治上雖然不隱含承諾意味,不過,他們卻一致同情西藏人民。最近幾年來,各國均避免針對此事發表明確的政策聲明,因此,廿多年後的今天,多數國家的立場仍然不含承諾。

第三部分:西藏現行地位的總結論

本備忘錄的分析結果顯示,在中國一九四九年揮軍入侵之前,西藏一直是事實與法理的獨立國家,中國不能根據軍事入侵,以及隨後對西藏享有實質統治權為由,聲稱擁有西藏的主權。

絕大多數西藏人民持續擁護達賴喇嘛,藏人積極反抗中國在西藏的統治,藏人在流亡生涯中成功建立政治實體,以及流亡政府運行不輟等,均足以構成西藏國家地位持續不斷的充分條件。另一方面,由於中國入侵西藏係屬非法,以及十七條協議根本無效,中國透過部署強大軍隊有效控制西藏,以及中國長年控制西藏的事實均不構成中國已經合法取得西藏領土的要件。

根據國際法的通則和普遍標準,截至目前為止,發生在西藏人民身上的一切事物均無足以構成西藏已經消失,以及合法成為中國一部分的要件。我們必須指出,中國當局本身並不承認征服或兼併行為的合法性,此外,中國當局從未自稱已經透過這些方式合法取得西藏的領土與主權。相反的,中國始終認為,中國因為曾經擁有西藏的合法主權,因此可以聲稱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歷史的分析結果明白顯示,在中國一九四九年至五九年之間揮軍入侵西藏之前,這種合法地位從不存在,換言之,西藏是一個獨立國家。

我們的結論是,今天的西藏仍然具有合法的獨立國家地位,達蘭薩拉的西藏流亡政府是他的合法代表,因此,中國持續佔領西藏已經嚴重違反國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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