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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的法律地位

西藏新闻社记者
11 years ago

國際法委員會:

摘自《西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種族滅絕

絕根據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通過的「防止暨懲罰大屠殺行為公約」,凡是針對人類群體犯下的大屠殺行為,依國際法的認定,均屬國家、種族、道德,以及宗教意義範圍內的罪行。委員會發現,中國(共)政府當局曾經為了消滅西藏人民身為宗教的族群而在西藏犯下大屠殺的罪行,而這種行為獨立於任何條約或公約規範的義務之外。委員會並未發現足夠的證據佐證西藏人民以身為種族、國家,或者道德群體而被集體屠殺。相關證據確立和大屠殺有關的四項主要事實:

(a)中共不可能允許西藏人民堅持並信守佛教信仰;

(b)中共有系統剷除西藏的宗教人物,因為,他們的宗教信仰和修持足以對其他西藏人民形成鼓舞和示範作用;

(c)在落實這項計劃時,中共不惜殺害若干西藏的宗教人物,因為,他們的宗教信仰和修持足以對其他西藏人民形成鼓舞和示範作用;

(d)中共曾經強迫大量西藏兒童轉往中國的物質環境下生活,以防止他們在宗教信仰濃厚的環境下成長。委員會因此發現,中共曾經以此等方法對這個宗教群體犯下大屠殺的罪行。

人權

委員會檢視聯合國大會頒布之「世界人權宣言」架構下,與人權狀況有關的證據。

在斟酌人權問題時,委員會認為,經濟與社會權利也是人權的一環,一如公民自由權。他們發現,西藏的中共當局侵犯這兩種人權。委員會的結論是,西藏的中共當局已經侵犯以下幾種人權;

委員會認為,這些人權指標均是文明國家共認的行為標準:

第三條:中共當局以謀殺、強暴、強制下獄等手段侵犯西藏人民的生命、自由、人身安全等權利。

第五條:中共當局對西藏人民犯下大規模的凌虐,以及殘暴、不人道而可恥的行為。

第九條:中共當局曾經強制拘禁西藏人民。

第十二條:中共當局強制拆散西藏人民的家庭,並灌輸西藏兒童對父母的仇恨,以致持續侵犯西藏人民的隱私權和家庭生活權。西藏兒童從襁褓時期起,就被中共當局強行帶離父母的身邊。

第十三條:中共當局大規模放逐西藏人民,剝奪西藏人民在西藏境內遷徙的自由。

第十六條:中共當局迫令西藏僧尼還俗,違反婚姻自由的精神。

第十七條:中共當局沒收並強制徵收私人財產,不對西藏人民提供公正的補償,侵犯西藏人民不被強制剝奪財產的權利。

第十八條:中共當局透過對西藏佛教徒進行大屠殺,以及其他旨在剷除西藏宗教信仰的行動,剝奪西藏人民的思想、良心、宗教的自由。

第十九條:中共當局大肆摧毀西藏經典,囚禁西藏人民,並對勇於批評的西藏人民施以嚴厲懲罰,侵犯西藏人民的言論自由權。

第廿條:中共當局動輒鎮壓並禁止西藏人民的集會活動,侵犯西藏人民集會結社的自由。

第廿一條:中國共產黨剝奪西藏人民成立民主政府的權利。

第廿二條:中共當局剝奪西藏人民維持尊嚴、追求自由發展,以及維護個人人格所不可或缺的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中共為了滿足自己的需求而開發西藏的經濟資源,社會變革違反大多數西藏人民的利益,同時大肆攻擊包括西藏宗教在內的西藏古老文化,企圖予以剷除。

第廿四條:中共當局以惡劣的條件剝削西藏人民的勞力,侵犯西藏人民在合理條件下勞動的權利。

第廿五條:中共當局為了滿足西藏境內漢人屯墾區的需求而多方利用西藏的經濟,剝奪西藏人民享有合理生活的權利。

第廿六條:中共當局強制西藏學子接受共產教條的灌輸式教育,有時候是在強制放逐後為之,侵犯西藏人民接受自由教育的權利。

第廿七條:中共當局致力摧毀西藏的固有文化,而且不允許西藏人民參與族群的文化生活。中共當局稱,在中共入藏之前,西藏人民從未享有任何人權,這種說法經證明根本不實。

中共當局並稱,西藏「叛亂份子」曾經犯下強暴、掠奪、凌虐等罪行,這種說法經證明是刻意編造,以某些案例而言根本不值得相信。

西藏的地位

委員會認為,當有關方面於一九五一年簽署「西藏和平措施協議」時,西藏至少就已經是一個事實上的獨立國家,而西藏政府一九五九年廢止這項協議的作法在法理上也完全站得住腳。在檢視相關證據時,委員會斟酌熟知西藏近代歷史之官員及學者們的第一手權威敘述,以及已經刊行的官方文件。這些敘述和文件顯示,在一九一三年到一九五○年之間,西藏表現出國際法架構下足堪稱為一個國家所應具備的各項條件。一九五○年,西藏地域之內的一群人擁有一個運作如恆,可以不受外力控制,獨自處理內部事務的政府。在一九一三年到一九五○年之間,西藏的對外關係完全由西藏政府獨自處理,而官方文件也足以證明,與西藏維持外交關係的各國實際上也將西藏視為一個獨立國家。

一九五一年,西藏簽署「和平解放西藏措施協議」,從此放棄他的獨立地位。根據這項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多項措施,包括:允諾保留西藏既有的政治制度,保留達賴和班禪喇嘛的地位和職能,保護宗教自由和喇嘛寺,以及在對待有關西藏的各項改革措施時,避免採取強迫行動。委員會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未履行這些承諾,因此,西藏政府有權於一九五九年三月十一日廢止該項協議。

至於西藏地位的問題,以往的調查僅限於斟酌西藏問題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政問題。委員會認為,他應該單獨考量這個問題,因此不必對西藏的精確法律地位進行現代國際法架構下的確定性份析。委員會不考慮一九五○年的西藏究竟是事實或者法律獨立國家的問題,而且很滿意的指出,西藏的地位足以使西藏問題成為聯合國即使從嚴解釋一個國家的「內政事務」的定義時,合理關切的一個重點問題。

清末民初西藏的地位

一九一一年,中國的滿清王朝覆亡,一九一二年,駐守西藏的中國部隊被驅逐出境。一九一二年初,十三世達賴喇嘛宣布西藏獨立,接著自印度返回西藏。從這裡產生的一項基本問題是,滿清王朝統治下的西藏與中國的關係到底應該歸類為雙方統治者之間的個人關係,抑或是一種在清王朝覆亡之後持續存在的政治關係。西藏政府認為,西藏完全獨立於中國之外,然而,中華民國大總統袁世凱卻認為,中國擁有西藏的統治權。一九一二年四月廿一日,袁世凱宣稱,從此以後的西藏將被視為中國的一省。

英國對這項宣示的反應非常激烈。八月十七日,英國擬妥一項備忘錄,駁斥中國擁有西藏主權之說,然而承認中國對西藏享有宗主地位,反對中國過去三年來對西藏事務的干預,同時宣布,在中國接受其要求之前,英國不可能承認新建立的中華民國,並禁止中國人經由印度進入西藏。一九一三年,西藏與中國的戰鬥持續不斷,西藏人民並成功的阻止中國人進入西藏。一九一三年五月,英國主動召開一項三邊會議,謀求解決中國、英國、西藏三者之間有關西藏地位問題的歧見。一九一三年,三國的全權代表在印度希姆拉會晤,經過歷時數月的交涉之後,三方代表終於在一九一四年四月草簽希姆拉協定。中國政府立刻不承認中國全權代表在會中的所作所為及承諾的效力,而促請中國政府信守協定的一切努力和嚐試也終歸徒然。

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英國和西藏的全權代表簽署協定,同時發表以下聲明:

「英國與西藏全權代表謹此記錄並發表本項聲明,據此承認已經草簽的協定對英國和西藏政府具有法定約束力;我們並同意,中國政府只要不肯簽署本協定,將不得享有協定附帶的一切權利。

「為了證明我們已經簽署本聲明,我們特別準備兩份英文及藏文的副本。

「西元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藏曆木虎年五月十日。」

英國全權代表亨利‧麥克曼

(英國全權代表用印)

(達賴喇嘛用印)

(哲蚌寺用印)

(色拉寺用印)

(甘丹寺用印)

(國會用印)

根據這項聲明,英國與西藏政府從中國的身上收回一些重要的利益,其中最重要的是,英國承認,「中國擁有西藏的宗主地位,同時承認外西藏的自治地位」。根據雙方全權代表互換的一項備忘錄,如以最早的構想而言,「雙方均承認,西藏構成中國領土的一部份」。

英國與西藏最初準備同意,西藏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然而卻享有中國宗主地位下的自治權。中國拒絕簽署協定意味,英國和西藏暫時不承認中國擁有西藏的宗主權,而且一致認為,西藏是中國領土的一部份。對於西藏,中國面對現狀逆轉的問題,簡言之就是十三世達賴喇嘛於一九一二年宣布西藏獨立,同年並將駐守西藏的中國人驅逐出境。英國、中國、西藏三者均有地位完全相等的全權代表出席會議,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英藏聲明暫時不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權。由於這是英國願意承認唯一針對西藏的領土聲明立場,西藏是中國領土一部份的理解也就自然瓦解。塞達‧桑恩曾經說:「很明顯的,協定絕未不利於西藏在中國爆發革命之後所獲得的完全獨立地位。」

以西藏自治的角度來說,希姆拉協定簽署的結果是,英國與西藏對於西藏與中國的關係取得共識,中國則不予承認。中國不得採取某些行動的限制和義務事實上是因為他無法對西藏伸張任何立場所致。中國本可享有的利益已被收回。

簡要總結希姆拉協定的自治意義是非常有用的,他可以讓我們明白英國所謂自治權的意義。

第二條:英國承認外西藏的自治地位,不承認中國的宗主權,不干涉外西藏或其中任何地區的行政管理。中國必須同意不將西藏納為中國的一省,以及不干預外西藏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中國必須同意不派任何部隊或官員進入西藏,或者在西藏建立殖民區。

第四條:中國派遣有限隨扈高級官員進入西藏的權利已被收回(此後前往拉薩的中國使節是在獲得西藏政府同意後成行)。

第五條:西藏獲准的唯一交涉或協議僅限於英國和西藏之間前此簽署定案的各項條約。西藏有義務不與中國進行任何談判或簽署任何協議。

第六條:以英國與西藏一九○四年所簽署協定的第九項條文為定義,中國是十足的第三國。

第七條:舊的「英國在西藏進行貿易之相關規定」已經廢止,並由英國與西藏擬訂的新規定取代。所謂規定在未經中國同意下不得修改希姆拉協定的安排已經不再適用,因為,這是一項已被暫時收回的中國特權。

第八條:江孜地區的英國代表機構依法可以直接和西藏政府洽商英國與西藏一九○四年所簽署協定的一應相關事宜。

第九條:內西藏和外西藏的劃界問題並未獲得解決,不過,英國與西藏代表已於一九一四年三月針對印度與西藏的劃界問題達成共識,並將共識載入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簽署的本協定條文內。印度政府刊載的第二號白皮書列有這個邊界的狀態。

註一:西藏是中國領土一部份的理解無效,因為,中國政府拒絕承認西藏的自治地位。

註二:西藏政府並無向中國政府通報達賴喇嘛冊立的義務。

註三:外西藏的全體官員必須由西藏政府遴選、任命。

註四:外西藏不參加中國國會或其他類似機關。

假設英國打算維持他在西藏的利益,那麼,英國與西藏立場的合理後果是,英國將為了維護這些利益而直接且單獨的與西藏政府交涉。在一九一四年到一九四七年之間,這正是實際發生的情況。一九四七年,英國結束對印度的殖民統治,英國與西藏的關係也就自然成為獨立後的印度新政府關切的事項。在這段時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中國曾對西藏行使統治權,換言之,西藏政府始終自行處理他與英國的雙邊關係。此後,印度新政府也直接和西藏政府來往,直至一九五○年為止。

吾人不應忽略之前的西藏歷史,然而,儘管重要性不容忽視,西藏享有獨立國家地位,且應予檢視的重要年代是一九五○年,這一年,中共揮軍攻擊西藏。首先,我們應該為這些指標下定義。至於具有國家地位的先決條件,則我們不必引經據典。

著名的四項國家必要條件分別是,人民、土地、政府,以及與世界各國建立並維持關係的能力。除了這些基本條件之外,我們似乎也必須強調「獨立」這個因素,他的意義是,「高於國家本體的除了國際法之外別無他物」。前兩項必要條件顯然已經具備。無論西藏是不是中國的一部份,這個世界確實是一群特定的人和一塊特定的土地,兩者合稱西藏。此外還有一個西藏政府,中共當局將之定位為「西藏地方政府」;一九五九年三月廿八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聲稱予以解散。一九五○年,這個西藏政府在西藏全境行使通行無阻的政權。

西藏政府處理內部事務的權力

中華民國(國民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共產黨)曾經一再暗示承認「西藏地方政府」的權力。例如,一九四七年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廿條就說,「西藏的政府自治體系將獲得保障」。這項條文列於有關各行省的憲法第十一章。當代的西藏觀察家可以充份證明這些事實。在較早時期,查理‧貝爾爵士和艾力克‧泰奇曼爵士的談話就是權威。泰奇曼爵士在一九三九年的「中國事務」中寫道:

「一九一二年起,中國就不再對以拉薩為中心的西藏行使統治權……在廿多年的歲月中,十三世達賴喇嘛是享有自治地位的西藏無可置疑的統治者,除了維護西藏的內部安全與秩序之外,並與印度政府維持密切的友好關係。」貝爾爵士則在一九二八年的「西藏人民」中指出,中國對西藏的統治權已經終結,西藏人民再也不認為自己是新政權的附屬品。他提到西藏不再派遣代表團前往北京的事實。中國官員說:「一九一一年以後,西藏享有完全獨立的地位。」被提到的相關事實包括,西藏擁有自己的貨幣、海關、電報、郵政系統,公民服務系統不同於中國的其他地區,而且擁有自己的軍隊。」一九四七年抵達拉薩的戴連恩特認為,在一九一一年到一九五○年之間,「西藏是一個完全自我治理的獨立國家」。在他停留西藏的這段時期,「西藏政府的法令通行無阻,人民守法,社會井然有序,至少在西藏中部確是如此」。理察遜曾任英國代表、駐拉薩印度使領館館長,以及駐甘孜貿易代表,一九三六年至四○年,以及一九四六年至五○年之間居住在西藏;他曾經說,「在中共一九五○年揮軍入藏之前,西藏享有不受中國控制的事實獨立地位」。亨利‧哈勒與羅伯‧福特曾經分別受僱於達賴喇嘛和西藏政府,曾經在中共揮軍入藏之前,負責向西藏的中國當局提出簡報。

在這段不受中國控制的絕對自由的時期,西藏政府曾經與中國的國民黨政府進行多次的軍事及外交過招。西藏從未自動放棄十三世達賴喇嘛一九一二年宣示的獨立地位。西藏政府在這方面行使權力的例子俯拾皆是。西藏和中國的關係仍然未獲最後解決,然而,短暫停火曾經導致雙方休兵。一九一七年,雙方部隊再度爆發戰鬥,西藏部隊最後將中國部隊逐回西康。一九一八年,雙方達成新的前線停火協議,而雖然從未正式簽署此項協議,雙方實際上均能遵守停火的共識。一九一九年,中國主動表示願意再度進行交涉,在西藏政府表示無法接受之後,中國政府打消此意。一九二○年,西藏政府勉強同意接待一支中國代表團,然而,雙方並未針對談判的範圍達成協議。在西藏政府同意接待這支中國代表團之後,一支英國代表團在達賴喇嘛邀請下,啟程前往拉薩。

一九二九年,「一支半官方的中國代表團」啟程前往拉薩,「負責向西藏人民及政府轉達中國的善意和友誼,並提出實際訪察報告」。在大約同時及之後進行的談判中,中國代表團提出多項文件之餘指出,談判失敗主要有如下三個癥結:西藏相對於中央政府的地位定義,達賴喇嘛與班禪喇嘛之間的劃界及關係,後者在逃離西藏之後抵達中國。一九三○年起,中國試圖在罕姆伸張主權,因此與西藏爆發戰鬥。達賴喇嘛聲稱,甘孜和聶榮兩地是他的治權管轄區。一九三二年,雙方進行多次不得要領的討論。一九三三年,中國部隊向長江上游挺進,而在中共一九五○年揮軍入藏之前,這大致上一直是西藏與中國的邊界。

我們評估本時期西藏民心士氣所不能忽略的一項重要因素是,根據一九三一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西藏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此一時期和此後的西藏立場相當不一致,因為,西藏一度接受這個局面。

一九三三年,十三世達賴喇嘛升天,翌年,中國派遣一支代表團前往西藏,「表達中國政府及人民的哀悼慰問之忱,並謀求恢復雙方的關係」。當代表團團長自拉薩返回南京時,他命令兩名代表團成員留在拉薩擔任聯絡工作。英國立刻希望指派一名代表前往拉薩,而根據中國代表的說法,英國此舉「似乎意在將中國定位為一個外來國家,並以一九○四年的拉薩協定第九條為根據」。英國可能根據這項特別的條文採取這項行動,根據這項條文,各國派往西藏的使節均必須得到他的同意,或者更可能根據希姆拉協定(根據協定,駐甘孜的貿易代表有權就與一九○四年協定有關的各個事項訪問拉薩),以及一九一四年的英藏聲明,根據這項聲明,希姆拉協定是英國與西藏之間的雙邊協定。雖然中國官員據此解釋英國指派一名身兼錫金政治官員身份的貿易代表的行動,他們仍然只是進行一系列的訪問。一名代表暫時逗留,一九三六年之後則無限期停留。至於理察遜分別於一九三六至四○年,以及一九四六至五○年領導的代表團,他向法律調查委員會表示:「英國駐拉薩代表處,以及一九三六年之後印度駐拉薩代表處官員的主要職責是,處理英、印政府與西藏政府之間的外交關係。」中國官員指出,英國使節團堅持保留相等的規模和尊嚴。特別值得一提的是,英國指派一名代表前往拉薩的權利源於兩項英藏之間的協議。

一九三八年,十三世達賴喇嘛的轉世靈童在青海尋獲。根據中國的說法,中國蒙藏事務委員會委員長於一九四○年在拉薩主持十四世達賴喇嘛的坐床冊立大典。貝爾聲稱,中國代表的位置和英國代表並無不同;這個說法不被接受。巴希爾‧古爾德爵士的敘述並不認同中國的版本,而貝爾的說法就是以古爾德的敘述為根據。哈勒爾的說法也和中國的版本完全相反。據指出,中國蒙藏委員會委員長堅持要和達賴喇嘛坐在一起,古爾德為了表示抗議而離開現場。無論事情的真相如何,這項事實若是以中國曾經在西藏行使統治權的角度而言,其實並無太大意義。

當時,中國或許曾經透過外交運作採取某些步驟,據此自認他已經在西藏取得立足之地。傳聞指出,在滿清統治時期,每當一位達賴喇嘛升天,隨後出現的攝政期中,中國人總是比較能夠對西藏行使權威。因此,一九四○年,拉薩使節團被指定為蒙藏事務委員會西藏辦公室,而根據中國官員的說法,蒙藏事務委員會委員長曾經要求攝政者解釋其中的意義。儘管如此,即使是一名親中國的攝政者也會告訴中國政府,如以當時的西藏輿情來說,他們想要解決的問題反而無法獲得妥善解決。

另一個必須考量的重點是,中共駐拉薩代表團經常不經由陸路自中國抵達,因此不得不取道印度前往,以致必須取得英國當局核發的簽證。理察遜向委員會表示,英國當局總是根據西藏政府的意願決定核發或者駁回中國代表團的簽證核發申請。中國駐拉薩辦公室專員並未暗示該辦公室享有與聞西藏事務的任何權力;他曾經說,一九一一年起,拉薩享有完全的獨立地位。在這段時期,中國政府僅止於伸張對西藏的權力,從未真正行使。

中國聲稱擁有西藏主權的最重要根據或許是,西藏代表團曾經參加一九四六年通過中華民國憲法的制憲會議,而且出席一九四八年的中國國民大會。這個時期前後與期間的西藏外交活動紀錄使我們無法深入瞭解西藏代表團的此一行動。一般認為,在這段時期,西藏決心伸張外交主權的跡象正好和他明顯承認中國對西藏擁有主權地位的現象同時出現;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廿條規定,西藏是中華民國轄下的一個自治省份,是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份。

西藏代表團團長旺度發表一項轉致法律調查委員會的聲明,嚴正駁斥中國的此一主權立場及聲明:

「一九四六年,西藏政府指派一支以桑培爾和本人旺度為首的友好代表團出訪,負責向英國、美國,以及中國的國民黨政府申致道賀之忱。我們經由加爾各答前往新德里,向英美兩國大使申致賀忱。接著,我們搭機轉往南京,向國民黨政府申致賀忱。由於部份代表團團員身體不適,必須接受治療,代表團被迫在南京盤桓數月之久。之後,我們前往若干省份,返回南京時適逢國民黨政府正在召開國民大會。我們參加大會,以便就近觀察以西藏代表身份與會的甘巴和西藏人士的言行舉止。然而,我們並未承認或者副署當時正在制訂的憲法。

「一九四八年,西藏駐南京代表團以訪客的身份出席國民大會,然而,拉薩政府並未指派任何特定的與會代表,而代表團也並未承認或者副署大會的任何決議。」

以達賴喇嘛名義發行的「西藏的國際地位」嚴正駁斥一切類似的主權伸張動作:「同樣的,西藏政府為了蔣介石榮任中華民國總統而向他申致賀忱的動作被視為一種效忠和服從的表現。這是典型中國外交的權術運用,也是歷代中國皇帝外交手腕的殘餘;他們認為,任何來自教宗或者英國的信息都是效忠與服從的明證。」

法律調查委員會據此認為,在一九一二年到一九五○年之間,西藏政府在他的領土之內享有並行使絕對的內政統轄權,有效抵禦以維護主權為掩飾的領土侵略行為,至於中華民國,任何行動或聲明均不足以證明他對西藏行使有效的統治權,西藏的內政事務則不必接受中華民國政府的指揮和處置。有待斟酌的是,西藏政府是否在外交事務上同樣不必臣服於中華民國政府。

西藏政府處置外交事務的權力

無疑的,在一九一三年到一九一四年之間,西藏擁有外交事務自主權。在任命個別的希姆拉會議全權代表之後,派員與會的西藏與英國政府按尋常的外交慣例聲稱,雙方的全權代表「在充份瞭解對方的權限,並明瞭這些權限合宜之後,已經同意」等等。準此以觀,可見西藏在會中享有和中、英兩國完全平等的地位。

在被承認是有關邊界及允許他國享有治外法權等事宜的國際談判中的完全參與者之後,西藏顯然可以獨自處理他的對外關係。一九一四年七月三日,希姆拉協定簽署定案,英國與西藏並同時發表聯合聲明;此事不但意味,西藏可以獨自處理對外關係,英國也準備承認,西藏可以承擔國際義務。英國全權代表在會中和西藏全權代表平起平坐的事實足以證明這一點。在針對印度與西藏邊界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進行交涉的過程中,印度政府多次強調這一點。對於這一點,最強烈的堅持出現在一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公布的「說明」;他特別強調,中國全權代表接受西藏全權代表「針對有利於西藏的各事項自行做成決定之」附帶文書。印度政府則指出,英國代表攜帶的文書證實,三方面的代表享有完全平等的地位,召開會議的主要目的在於「規範各國政府之間的關係」。

這項條約並非西藏以自主身份簽署的第一項條約。之前的例子包括西藏與尼泊爾一八五六年簽署的條約。根據這項條約,尼泊爾政府得指派一名代表駐在拉薩。另外一個例子就是西藏與英國一九○四年在拉薩簽署的協定。國際法官委員會在他公布的初步報告中指出,蒙古與西藏一九一三年簽署的條約並未獲得達賴喇嘛的同意,然而,目前的達賴喇嘛曾經向法律調查委員會指出,這項條約事實上曾經得到批准。根據這項條約,西藏和蒙古承認彼此的獨立地位。

在希姆拉協定簽署生效的同時,英國與西藏於一九一四年簽署英藏貿易條例,雙方同意,新條例應該取代一九○八年的舊條例,後者則是中國、英國、西藏三方代表共同簽署,西藏代表則扮演輔助的從屬者角色。英國政府據此承認,西藏政府有權在未經取得中國同意下,獨自與英國簽署英國與中國之間有關西藏之條約的協議。無論往後中國對西藏維持何種外交形式的「宗主地位」,不容否認的事實是,一九一四年以後,英國再也不曾透過中國與西藏打交道,並於一九一四年與西藏簽署兩項個別條約。

在英國對印度實施殖民統治下,直接而單獨與西藏政府來往的過程持續不輟。一九二六年,一個由西藏、德里、英國三方代表共同組成的邊界委員會在尼蘭召開會議。這似乎意味,西藏政府有權與其他國家協商劃定西藏的邊界。

一九四二年,西藏聲稱在中國與日本的戰爭中嚴守中立,而在美國正式出版的相關談判文件也明白指出,英國並未懷疑西藏聲明嚴守中立的權利。西藏面臨外交上的壓力,各方最後則同意,西藏應該允許各國的非軍用物資取道西藏運往中國,在此同時,英國、中國、美國並一致同意,西藏允許非軍用物資取道西藏運往中國並不影響西藏堅稱擁有獨立地位,以及嚴守中立的立場。英國的相關文件始終不曾公開,然而,美國對於來自英國代表的聯絡內容所發表的評論卻顯示,在極力反對西藏所做成的戰時決定之餘,英國同時極力反對西藏相對於中國所表現的同意或反對的權利。我們應該仔細研究一應相關文件。

一九四三年,中國駐倫敦大使要求英國外交部說明英國政府對於西藏的態度,英國外相回以下列的非正式備忘錄。

「一九一一年,中國爆發革命,同年,中國部隊撤出西藏,從此之後,西藏即享有實質的獨立地位,自認實際上已經完全自治,並極力反對中國再次控制西藏的嚐試。

「一九一一年起,有關方面一再試圖促成中國與西藏達成某種協議。雙方似乎可以在中國對西藏享有名義宗主權,以及西藏享有實質自治地位的基礎上達成協議,這也正是中國代表倡議之一九一四年三邊(中國、西藏、英國)會議的基礎,然而,會議草簽的文件並未獲得中國政府的批准。此項會議及此後謀求取得共識的努力終歸失敗的主因不在於西藏自治的問題(中國政府曾經明白表示允許),而在於西藏與中國邊界的問題,因為,中國政府聲稱擁有主權的某些地區正是西藏政府堅稱屬於西藏司法管轄權所及的地區。

「劃界問題仍然無法克服,而有鑑於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協議有礙印度與西藏發展更正常的雙邊關係,因此,一九二一年,英國外相柯松向中國政府表示,英國政府自認沒有理由不承認西藏是一個在中國宗主權之下享有自治地位的國家,並計劃在未來以這項體認為直接與西藏往來的基礎。

「這是此後英國政府對於西藏所持態度及立場的指導原則。英國政府始終準備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地位,先決的理解是,西藏應被視為具有自治地位。英國政府與印度政府均不對西藏懷有領土野心,而且樂於和與印度東北邊界接壤的西藏維持友好關係,並維繫兩國邊界的和平狀態。兩國政府竭誠歡迎中國政府與西藏達成的和平友好架構,後者據此承認中國對西藏享有的宗主地位,以換取雙方均表同意的共同邊界,承認西藏的自治地位,而且絕對樂於協助雙方致力達成此等架構及安排。」

艾登曾經發表有關西藏實質獨立地位的驚人談話,美國的相關文件也曾提到,英國曾經兩度提到西藏獨立,以及一度提到西藏自治,彷彿兩種敘述可以互換。

必須說明的是,美國接受並遵守中國享有西藏宗主地位的概念,並認為有必要讓英國政府明白這個事實。根據美國的看法,雙方交換意見的意義是,英國政府認為,西藏不只是一個屬國。有鑑於英國與西藏維持直接簽訂條約的事實,控制中國通往西藏的途徑,以及堅持保護西藏在戰時身為援助中國物資的運補路線必經之徑的自決地位,美國認為他和英國有關西藏地位的看法有所出入的評估結果相當合乎現實。

在要求達賴喇嘛接待軍事代表團之餘,美國總統小心翼翼的避免將他視為世俗統治者,以免對中國造成外交上的冒犯。在此同時,一群「親英國的西藏青年」於一九四三年成立「西藏外交事務局」,而儘管美國採取外交行動,美國總統特使團仍然直接和這個機構進行交涉。該局指示中國駐拉薩專員透過他們與西藏政府洽公,然而,對方並未遵照辦理。至於西藏政府,他已經成立外交部,之前曾在未透過任何中間人或第三者授權下,與英國洽商外交事務。他們現在希望讓外界明白,中國是一個相對於西藏而言的外國。

西藏與英國似乎從未和中國正式澄清兩者的關係。一九二一年,英國政府通知中國政府,他不認為不承認西藏在中國享有宗主地位下具備自治地位具有正當性,而且計劃往後在這個基礎上和西藏進行往來。這項通知的有效部份是,英國與西藏此後的交往將以此為基礎,這項通知不構成對中國宗主地位的正式承認。一九四二年的美國電報和一九四三年的艾登備忘錄明白顯示,英國仍然不承認中國享有西藏的宗主地位。英國所做的是,不斷暗示或明示他準備在中國承認西藏具有自治地位的條件下,承認中國對西藏的宗主地位。中國從未承認西藏具有自治地位。

我們不妨檢視英國眼中的自治內涵。英國曾經三度在外交往返中,將他和「獨立」或「實質獨立」互換。他包括一九一四年與西藏簽署的兩項條約,以及一九二六年召開的一項邊界會議。他事實上也排除中國在未得到英國政府同意下,指派代表前往西藏的權利,而批准與否則完全以西藏政府的意向為準。中國官員曾經多次持英國核發的簽證取道印度前往西藏。一九三六年到一九四七年之間,英國在拉薩設有使領館,至一九四七年移交獨立後的印度,而該使領館除負責直接和西藏政府洽公之外,另外負有阻止中國在西藏取得立足之地的任務。如果說與他國建立並維持外交關係是西藏具備國家地位的重要指標,則我們可以根據英國自一九一三年起與西藏之間的關係斷言,英國與西藏的關係是以直接建立並維持雙邊關係為基礎,西藏政府在處理外交關係的過程中並未接受中國的指示,而西藏政府的所作所為也絕未源於中國政府的授權。除此之外,雖然根據一九一四年希姆拉條約第七條的規定,英國和西藏承認中國不是相對於西藏而言的外國,一九一四年的英藏聲明卻又確認,雙方得根據一九○四年英藏拉薩協議第九條,認定中國是一個相對於西藏而言的外國。西藏於一九四三年表現的態度顯示,他認為中國是一個外國。英國政府在取得西藏政府同意後,再行核發中國官員入藏簽證的做法似乎也等於將中國視為一個相對於西藏而言的外國。另外,根據一八五六年尼泊爾─西藏條約第五條的規定,一名尼泊爾代表在這段時間始終駐節拉薩。一九一二年的英國備忘錄也足供參考;他顯示,英國不允許中國獨自對西藏採取與雙方關係有關的行動,與英國共同行動則為唯一例外。

在此後關係的架構下,我們很難找出正式承認西藏獨立地位的法律障礙,然而,這種承認從未正式宣布,儘管如此,在西藏具備中國「名義宗主地位」下「自治國家地位」的架構下,互換使用「自治」與「實質獨立」的字眼似乎意味,無論是否承認西藏與中國具有何等鬆散的關係,西藏絕對具有此一字眼所賊予的國家地位。「名義宗主地位」排除中國干預西藏內政事務的權利,另外,我們必須記住,此一備忘錄是在西藏採取明確反對中國有關外交事務的行動,以及獲得英國的支持之後公布送達。如果英國和西藏政府曾經允許一名中國高級官員重返拉薩,則我們很難看出在中國政府已經允許並認可英國在希姆拉協定中認定西藏具備自治地位之後,這名中國官員還能依法宣稱具有何種相關職權。

有關方面曾經明白指出,一九五○年,西藏「不具備反抗外國侵略所需國際法架構下的主權。這種局面是英國政策下的產物,其主要目的是,在實質上將西藏視為一個獨立國家之餘,避免因為正式承認西藏的主權地位而觸怒或冒犯中國。」本書作者稍早指出,西藏的主權繫於他國的承認。然而,無論這種承認如何具有實質作用,承認並非確立主權的先決條件,即使西藏是法理上的主權國家亦然。

由於英國涉及這項問題,所做所為也以他對相關國際法的解釋為依據,我們必須參考他對承認和國家存在等問題的看法和立場。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具備本定義所涵蓋身為國家的一切條件,其他國家必須予以承認,而且必須不認為具備這些條件的政治實體是一個國家。雖然這兩點在目前確會引起爭議,英國政府認為,是否承認一個實體具備國家地位是攸關法律義務而非政策的問題。各國在判斷一個實體是否具備身為國家的必要條件時,必然以政治角度詳加斟酌。他們認為,國際法要求,斟酌的空間應予盡量縮小,而國際關係也將因為是否承認的問題被視為法律義務,以及推向實務的最高層而獲益:一個國家是否存在並非有賴於他是否獲得承認,而在於他是否具備身為國家所需的各項先決條件,並據此產生他國必須予以承認的義務。我們必須指出,承認一個實體具備國家地位不意味他國必須與該實體建立外交或其他關係。一個國家是否與他國建立外交或其他關係始終是政治決策的課題。另一方面,他國與一個政治實體建立外交或其他關係並不必然意味,該政治實體被認定具有什麼特定地位。是否意味法理或事實承認具備國家地位,交戰中的群體,或者是不服從中央統治的政府,有賴於建立此等關係的一應事實……」。

英國政府並未正式承認西藏是一個國家,然而,哈德遜和相關事實指出,一九一二年之後,英國與西藏的交往顯示,英國實際上將西藏視為獨立國家。各國公認,一個國家的存在與他是否獲得承認無關,英國政府對此事的看法和立場完全符合這項國際慣例。英國的立場與傳統觀點不同之處在於承認義務的有無。如果哈德遜對於英國不正式承認的理由估計正確的話,則這種不承認並非根據法律。然而,有鑑於英國與西藏維持關係的事實,如以艾登備忘錄所表達的英國立場為準,則英國政府不正式承認西藏似乎無關宏旨。

一般認為,布里格斯總結一個國家未獲承認仍能實際存在的正確觀點。他說:

「新國家無法在真空下生存。與鄰國或遠在天邊的其他國家建立程度不一的法律及政治關係是必要的條件及承認之前的實際行動……各國與未獲承認的國家建立『非正式關係』,簽署國際協議,尊重對方的領土完整,以及在該領土內治理人民並建立法律關係似乎以該未獲承認的群體擁有『一度程度的國家地位』,亦即國際人格為先決條件。」

在現代的外交舞台,這種頗有疑義的局面似乎鮮少出現,不過我們應該記住,西藏僅擁有三個大國的利益,他們分別是俄羅斯、中國、英國。其中的英國曾經成功透過多項條約,排除他國與西藏建立外交關係的空間,進而獨享與西藏建立外交關係的權利,其中的實際效應可在一九一二年之後,中國完全不再對西藏享有統治權,以及俄國宣布廢止帝俄政府與西藏簽署的一切條約窺見一斑。一九○七年在聖彼得堡簽署的「有關西藏的安排架構」的條文曾經迫使俄國必須和中國進行交涉。

在俄國宣布廢止帝俄政府簽署的相關條約之後,這項義務和英國所負的雙邊義務同時消失,不過,英國仍然擁有獨佔西藏對外關係的權力。一九○四年拉薩協定第九條規定:

「西藏政府同意,如果未事先獲得英國政府的同意,他:

(a)不得向他國割讓、租售任何西藏領土,亦不得任令他國佔領西藏領土。

(b)不得允許他國干預西藏事務。

(c)不得允許他國代表進入西藏。

(d)不得允許他國取得西藏鐵路、公路、電報、採礦等權利。如果這種讓步得到同意,則類似或相等的讓步也必須及於英國。

(e)無論是實物或現金,西藏政府的歲收不得轉到其他國家的手裡。

我們一再指出,我們可以認為西藏曾經對中國行使此等對抗的權力。他國代表進駐拉薩,或者指派官員進行正式訪問完全必須透過英國安排、辦理。當然,根據尼泊爾與西藏一八五六年簽署的條約,尼泊爾在拉薩仍然派駐代表,中國代表則必須取得英國核發的簽證始能前往西藏。

一九四七年,在印度主權即將移交之前,一支正在印度的西藏代表團以獨立國家代表團的身份出席在新德里召開的亞洲會議。當時,桑頗‧次旺仁增堪瓊洛桑旺杰代表西藏,持西藏護照,會中並懸有西藏的旗幟。英國截至允許印度獨立時為止的做法是,將西藏視為一個獨立國家,以及如果中國承認西藏是希姆拉協定下的一個自治國家,相對將承認中國享有西藏的宗主地位,然而另一方面,這種名義上的宗主地位也允許西藏享有和其他國家建立外交關係並簽署國與國條約的權利。西藏及印度政府均將中國視為相對於西藏而言的外國,而在中共一九五○年揮軍入侵西藏之前,中國始終無法對西藏行使任何統治權。在這些情況下,我們很難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對西藏事務行使司法管轄權。

一九四二年至四三年進行外交或內政事務談判,以及英國一九四七年結束在印度的殖民統治之後所發生的任何事物很可能改變英國對於西藏的立場。在此同時,西藏政府對外交事務表現出更濃厚的興趣。西藏政府於一九四三年成立外交事務局,以夏卡帕為首的西藏官方代表團則同時出訪許多國家,包括印度、英國、法國、義大利,以及美國,代表團並於一九四八年返回西藏。當時,代表團持西藏護照。一九四八年,中國政府致函印度總理尼赫魯,表示希望印度政府在接待西藏代表團的過程中,不要採取有礙中國主權與領土完整的行動。印度外長曼儂的回答是,印度政府無此意圖。

根據中國官員的說法,中國政府對印度的抗議並不意味前者認為印度政府承認西藏護照「有礙中國的主權及領土完整」,在這方面,印度政府的回答不能解讀為對這種承認的直接駁斥。

一九四七年,也就是印度獨立之後,西藏外交事務局立刻致電拉薩的印度大使館,並請其轉呈印度政府。尼赫魯回憶此事時指出:「不容否認的是,印度駐拉薩大使館曾經向印度政府轉呈一封日期註明一九四七年十月十六日的西藏外交事務局拍發的電文。對方在電文中要求我方交還若干毗鄰印度邊界的西藏領土,其中包括位於恆河與洛瓦河一側的沙尤爾、瓦隆,以及皮馬基方向的洛納格、洛帕、蒙恩、不丹、錫金、大吉嶺,以迄雅金邊界等地。」我們可以看出,西藏聲稱擁有主權的這些地區屬於未定界地區。如果純以字面上的意義來說,西藏的邊界應該止於恆河。印度政府不可能接受這種要求。如果他認為這封電文可能成為此後聲稱擁有大片印度領土主權的基礎,他當然會立刻嚴正駁斥此等要求。由於無此印象,印度政府回覆:「印度政府樂於確定,西藏政府願意與印度維持現有關係,直到雙方針對任何一方所提任何事務達成協議為止。這是各國通用的程序,印度則已自英國政府手中繼承一應相關的條約關係。」我們不能據此認為,印度打算與西藏協商邊界問題。當印度於一九四七年八月十五日獨立時,印度新政府即自動繼承英國移交的條約義務。印度政府希望向曾經與英國簽署條約和協議的各國保證,新成立的印度政府將遵守並履行這些條約協議的附帶義務。         印度政府希望向西藏政府表達這種保證。印度政府不可能與西藏重新協商與西藏聲稱擁有大片印度領土主權一事有關的舊條約。這項報告無關印度與中國的邊界爭執。尼赫魯信函所含的重要事實包括:

(1)印度政府直接與西藏外交事務局進行交涉;

(2)印度政府認為,西藏是一個他已經繼承一應條約關係的相對國家。

一九四八年,印度政府認定西藏護照是有效的旅行文件,並在此後與中國的書信往來過程中堅持此一立場。印度政府依然享有英國透過貿易辦事機構與拉薩大使館而在西藏享有的權利。不過這時候,西藏和中國所發生的事物具有不容置疑的重要性。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共軍不斷進逼造成蔣中正的部隊兵敗如山倒,以毛澤東為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在北京正式成立。

西藏政府對這些事態發展的反應決定性不足。一九四九年七月,駐西藏的中國代表被西藏政府悉數驅逐出境,拉薩當局希望藉此明白表示,中國不對西藏享有任何權力,另外,西藏政府宣布在中國內戰中嚴守中立。北京表示歡迎西藏政府驅逐國民黨官員的舉措,然而也表示無法接受西藏政府驅逐中國人的做法。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北京電台宣布,當時年僅十三歲的班禪喇嘛曾經要求毛澤東「解放」西藏。一九五○年元月一日,中共當局宣布,中共人民解放軍已將「解放」西藏列為主要任務之一。

當時的西藏無疑自認已經獨立。「政治家」曾於一九四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報導,根據來自卡林邦的說法,達賴喇嘛提議指派使節駐節印度、尼泊爾、中國、英國,以及美國。無論這項說法是否屬實,新成立的中共政權已在青海成立西藏臨時政府,並宣布任何國家若是接受西藏使領館的成立,將被視為一種敵對中共的行為。

芮恩柯特曾經敘述一九四七年,西藏對外交使領館問題的態度。他認為,中共實力日益強大使西藏人民侷促不安。當他強調西藏與各強國建立外交關係和申請進入聯合國的急迫性時,西藏人民認為,他們不必急於一時,而印度也將延續保障西藏自治地位的政策。他發現,只有夏波和一部份的西藏青年同意他的看法。

西藏體認中共日益強大構成潛在危險似乎為時太晚。此後發生的一切眾所周知。一九五○年八月,一支西藏代表團抵達新德里會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當時,西藏代表團團長夏卡帕持西藏護照,該護照並曾接受法律調查委員會主席的核對並留存副本。同年九月,中共大使抵達印度,中共大使館隨即與西藏代表團展開談判。中方代表隨即在會中強調,談判不能在他國領土內進行,西藏代表隨即同意轉往北京進行談判。在經過多次延誤,以及中方警告派軍已如箭在弦上之後,一九五○年十月七日,共軍入侵西藏領土。

此後,事態迅速發展。一九五○年十月十九日,西藏東部的一座重要城鎮被共軍佔領,西藏部隊則遭逢決定性的潰敗。十月廿四日,北京電台宣布,共軍已經奉命進入西藏,次日,西藏代表團離開新德里,準備前往北京進行談判。接著,印度政府與中共當局進行激烈的爭論,同年十一月七日,西藏政府向聯合國求助,同時強調西藏的獨立地位,並指控中共侵略西藏領土。接著,聯合國安理會接獲請願文。

十一月七日,薩爾瓦多要求聯合國大會針對西藏問題進行討論。在英國代表提出動議,以及印度代表附議下,此事無限期擱置下來。英國認為,西藏地位未定,印度代表則認為,此事應該可以透過和平協商解決。

一九五一年五月廿三日,西藏與中共代表在北京簽署「和平解放西藏具體措施協議」。根據這項內含十七條要點的協議,西藏同意「重回祖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懷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西藏提出多項保證,而在本報告的第四章裡,我們討論中共違反此項協議的具體事例,法律調查委員會並據此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違背其中多項保證。

法律調查委員會認為,一九一三年至一九五○年之間,英國、印度、西藏三者之間的關係足以促使該委員會認定,英國與印度政府的所做所為均顯示,他們將西藏視為一個個別國家。英國隨時準備承認的中國對西藏名義宗主地位事實上從未獲得英國或者西藏政府的承認,而在中國承認一九一四年的希姆拉協定之前,英國與西藏也的確不曾承認中國的宗主地位。一九四七年,印度向西藏保證,他將遵守並履行英國前此對西藏應盡的條約義務。委員會認為,當時,如果西藏的地位被列為現代法律架構下最低層次的實質獨立,則根據英國與西藏全權代表一九一四年簽署的希姆拉協定,此等獨立地位在往後的卅七年之間並未受到干擾。有鑑於委員會將西藏地位問題局限於聯合國的架構之下,委員會並未受邀評估西藏所享實質獨立地位的精確法律性質。委員會認為,西藏問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權所及的問題。

假設十七條協議有效,則西藏可謂已經放棄他的獨立地位。根據一九五四年四月廿九日簽署的印中「貿易交流協議」,印度承認西藏是「中國的西藏地區」。一九五六年九月廿日,尼泊爾與中共簽署「兩國維持友好關係協議」和「『中國西藏地區』與尼泊爾貿易交流協議」。

一九五九年三月十一日,達賴喇嘛的內閣宣布西藏獨立,同年六月廿日,達賴喇嘛親自宣布十七條協議無效。如果這些動作有效,則西藏已經恢復他在共軍入侵威脅下放棄的獨立地位。這裡必須考慮的重點有二:

(1)西藏是否在簽署十七條協議時受到脅迫;

(2)西藏宣布協議無效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如果這兩個問題的答案均屬肯定,則這些事實的法律效力必須列入考慮。

關於脅迫的問題,法律調查委員會曾經收到來自一九五一年北京談判西藏代表團成員旺度發表的如下聲明:

「一九五一年,加波部長和他的同僚雷克蒙和桑波取道成都前往北京。

「在助理代表卡梅、坦德,以及通譯塞依、林坎的陪同之下,西藏代表持必備的證明文件,取道加爾各答和香港前往北京。當西藏政府的代表在北京集合時,中共外長周恩來邀請他們出席一項宴會,並在會中正式介紹雙方的談判代表。

「當西藏代表團開始和中共代表展開談判時,中共代表提出一項協議草案,雙方代表隨即在接下來的幾天之中進行討論。雖然我們已以多項證據證明西藏的獨立地位,中共仍然不肯承認西藏的獨立地位。中共擴大十七條協議的內容,並強迫我方承認。」

  1. 「中共代表完全根據一己利益列出協議的要點,我方則毫無予以變更的相對權利。每當我方代表試圖強調某些要點時,中方代表顯得非常不耐。某日,一名中方代表面帶慍容的站了起來,當眾羞辱我方代表。同樣的,中方首席代表也變得非常傲慢無禮,並要求我方在一兩天內接受協議要點和立刻返回西藏之間作一抉擇。他表示,中方代表不會反對我方代表束裝返回西藏,中央政府並將立刻通電前線的軍事當局繼續向西藏挺進,雙方已無繼續商討的必要。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無法向西藏政府請示,與會的五名西藏代表最後被迫承認協議。中方揚言,如果達賴喇嘛和西藏人民拒不接受協議,他們只好照章行事。

  1. 「雖然我們隨身攜帶東藏專員和代表團的用印,西藏代表團團長加波部長不能冒用印的危險,因為,協議是中方片面草擬、提出,因此,西藏代表團成員隱瞞他們攜有官方用印一事。儘管如此,中方代表仍然強迫我方使用他們特別製作的西藏代表團用印,用畢再予以收回。

「協議的措詞具有強迫意味,例如,第一點指出,『西藏人民必須團結一致驅逐帝國主義軍隊,並重回祖國的懷抱』。

「第五點指出,『班禪喇嘛將保留原有的地位和職權。』如果協議內容不是中方片面草擬提出的話,協議必須使用相對的措詞。協議的措詞明白顯示,他絕對是中方片面草擬並強迫我方接受的協議。「第十五點特別納入協議的唯一目的是,預防一旦我方代表拒絕接受協議時,對西藏人民進行無情鎮壓。當時的某香港報紙曾經正確無誤的指稱,我方代表被中方的武力脅迫重重包圍。」

另外一個必須指出的事實是,西藏部隊指揮官吉格梅已經被中共當局逮捕,然而,有關他的傳聞卻與旺度提供的證據牴觸。旺度指出:「根據他的個人經驗,他直接了當的指稱,中共中央人民政府曾經強迫西藏代表團簽署協議,隨即予以撕毀的說詞純屬一派胡言。他指出,『和平解放西藏措施十七條協議』是在雙方進行氣氛友好的『詳細討論』,最後達成雙方均感滿意的結論後簽署定案。」

一九五一年起,吉格梅主動和中共合作,無論是否出自自由意志,因此,他的聲明受到廣泛懷疑,理由很簡單:中方的聲明均屬無中生有。另外,他的說法也未能解釋西藏政府先後向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理會求助的原因。西藏政府是在求助無門之後,被迫與中共進行「和平談判」。

各方根據這些聲明認為,中共代表曾經向西藏代表口出軍事征服西藏的威脅,而除了吉格梅之外,代表團成員最後在面臨脅迫的情況下簽署協議。儘管如此,各界對於條約在脅迫下簽署是否仍然有效的問題見解不一,偏袒任何一方均無好處。一九五九年三月,協議被宣布無效。相關法律對這項問題的規定明白許多。

「宣布廢止條約的傳統規定是,如果一方違背條約義務,受傷害的另一方『得採取片面行動中止該條約。』這種見解曾經在三項美國的案例中獲得確認,其中一案並獲得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以及英國海外領地最高上訴法院的認可。這些案例顯示,條約可以實質廢止,因為,除非如此,條約仍屬有效,亦即,條約可以廢止。

在這種情況下,西藏自動免除協議附帶的義務,主要的一項就是放棄他的獨立地位。

我們認為,有鑑於西藏恢復此等地位,聯合國憲章並未構成阻止此事在聯合國內部提出討論並獲得處置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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