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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看中國對西藏的侵占

西藏新闻社记者
11 years ago

文/范普拉赫:

侵占西藏以及在十七條協議上簽字是檢視西藏法律地位的關鍵,第一:人民解放軍進佔西藏領土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違反了國際法;第二:中國軍隊進入西藏後在北京簽定十七條協議的後果。

武力的使用

為拓展自己的意志或利益而以防衛為幌子發動戰爭的行為在<<非戰條約>>(還有1928年的<<KeloggBriandPact>>和<<pactofParis>>)中認定為非法。(注1)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在這個條約上簽了字,條約內容包括﹕

第一條:簽訂本條約之國家鄭重宣示,不得以戰爭解決國際糾紛,各國關係中不得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

第二條:簽訂條約的各方面都同意對可能出現的爭論或糾紛,不管最初發生問題的根源或性質是什麼,都只能通過和平途徑尋求解決。(注2)

該條約禁止以武力解決國際糾紛或以戰爭推行國家政策。

1945年8月8日的倫敦協議附加的法律中基於二次世界大戰時遭受空前損失的經驗教訓,美英等同盟國方面指責殘酷的戰爭行為是”戰爭罪”和”危害和平罪”。(注3)該法律第六條A檔案中對危害和平罪的認定是︰”預謀發動戰爭,準備或挑起戰爭,為了侵略而進行戰爭,以及進行違反國際條約和協議、承諾的戰爭或為了上述任一之目的而共同策劃或參與陰謀者即為(與和平相違背的)罪行”。(注4)國家法律之精神是,戰爭罪不僅僅是國家,做為當事的個人也將追究責任,因此有了東京和紐倫堡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MilitaryTribunalsatNurembergandTtokyo)對戰爭罪犯的審判。(注5)

遠東亞洲盟國包括中國在內的11個國家在東京專門成立的軍事法庭,對此的創立中國政府給予了協助。中國的政治和法律官員亦不斷譴責侵略戰爭不僅是非法不公正的行為,而且是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注6)

根據此立場,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領袖SHENCHEUN-JU做出了最權威的解釋:”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所謂的戰爭罪之內涵中增加危害和平之罪行是非常明顯的,換句話說,殘酷的戰爭在國際法中被認為是非法的。根據紐倫堡軍事法庭條列第六條的規定,反和平罪行包括:”為侵略而發動戰爭或策劃、準備、挑起戰爭,以及發動違背國際條約、協議和承諾的戰爭或參與上述形式之計劃的制定等”。東京軍事法庭條列內容與此大約相同(見第六章第一節第二條)。危害和平罪是軍事罪行中最為嚴重的罪行。根據紐倫堡法庭的裁定內容,侵略戰爭是最嚴重的罪行,其中不僅包含全部的罪行,而且成為其他許多罪行的根源,是匯集其他一切罪行之實體。東京軍事法庭對此裁定沒有異議。這個裁定已成為國際法的關鍵原則。

因此”侵略戰爭無疑是違反國家法的罪行”,這不僅是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以來兩個最大的國際法庭相互配合產生的最大的成果,而且也可以認為是在國際法中對戰爭罪行做出了最大的修改。如我們在上面反復說明的那樣,”侵略”是現今國際法中對戰爭罪中最嚴重的罪行。因此侵略是”最嚴重的罪行”。在揭露進行此類非法活動者的同時將列為A級戰犯而進行審判”。(注7)

法律的主要條款不僅十九個創始國通過,而且經聯合國大會確定,有國際軍事法庭監督等,強調使類似國家政策之工具的武力之使用與戰爭正式成為非法。(注8)根據聯合國憲章,遑論為戰爭提供支援,甚至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均被認為是完全違法的,因而對使用武力的限制更趨嚴密。第二條第四段規定﹕所有聯合國成員在國際交往中必須放棄任何違背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主權的威脅或使用武力的行為。同時放棄違背聯合國宗旨的行為”(注9)不僅如此,需要特別嚴格證明使用武力之正確與可以證實的依據之意義在於,只有在發生通過(國家)聯合防衛的情勢需要憑藉武力,或聯合國國際安全理事會為了國際和平和防衛以及阻止侵略采取的必要措施或決議難于付諸實施時,或者是為了抵抗侵略而由安全理事會允許、支持的情況下法律未限制使用武力。(注10)

1970年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原則在「有關國家內部團結和聯合之國際法原則公告」中重申並再次確定:A:因侵略戰爭構成危害和平的罪行,因此根據國際法的內容負責。(注11)

1954年開始的一段時期許多國家將內容歸納入後來稱為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之中。或是訂立承認五項原則的協議。1954年由中國、印度、緬甸首倡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為:

一: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以經濟、政治或觀念的形式干涉內政

四:平等互助

五:和平共處(注12)

在兩方或多方簽定的各種協議中,對此原則與承諾實踐聯合國憲章原則屢屢有關,相對于聯合國憲章在內的國際法現有之責任,這些協議具有宣示的性質。由於許多聯合國成員國或非成員國都承認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目前這是對聯合國憲章、KELLOGG-BRIANDPACT條約的補充」(注13)聯合國憲章禁止威脅或使用武力,對此在兩方或多方的法律文件中被重申或加強而具有普遍的認同。應做廣義的理解。(注14)果福。簡尼樂(CorfuChannel-1949)案件中國際法律事務委員會對此作出有效認定時指出:「法庭裁定宣稱擁有干涉權利明顯地表現為使用武力的政策,成為過去嚴重錯誤的根源,因此在國際組織中,這種錯誤的根源與目前的國際法是相違背的,自由獨立國家之間尊重和維護各自的領土、自由和主權完整是國際關係中不可或缺的基礎」(注15)

各國即使為防衛而使用武力,證明使用武力之合法與必要的責任依然再強調為防衛而使用武力的一方。(注16)

艾安‧布諾列(IanBrownlie)在《國際法與國家武力的使用》的總結中指出:”至少從1945年開始,使用武力為非法或有時為嚴重罪行是各國法律的原則”。(注17)他繼續解釋說:”許多聯合國成員或非成員一般承認遵守和尊重聯合國憲章之責任本身使『憲章為國際法之一部分』的認識變的不符合實際,是對原有法律的加強。

尤其是許多國家對明顯為違法而使用武力或大部分憑藉武力的手段承認為犯罪性質,從而加強了憑藉武力為非法的認識,對非法的性質趨嚴重至為關鍵。

此基本制度不僅功能強大,並在有關法律文件中得到擴充,個別國家不管以任何理由使用武力,如無聯合國適當之機構的授權即被認定為特殊的問題。(注18)

對此結論中國的法學專家予于支持,他們中的一員指出︰『對一個國家的領土完整統一的入侵,是無視這個國家的主權獨立,是完全違背國際法的侵略行為』(注19)

強加的條約

和契約法一樣,有關國際協議的法律中承擔條約責任的基礎,普遍認為簽約雙方的自由與自願是基本的原則,換句話說,協議的合法性不可或缺的條件是自由地同意。以武力強加給弱勢的『協議』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注20)

到本世紀初為止的傳統法律中,雖然對強勢一方的代表以武力手段設法取得對條約的承認認為並不具有法律效力,(注21)但是對一個國家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而簽訂的條約一般並不認為是沒有效力的。(注22)這種傳統觀念應當是根植于在使用類似國家政策之工具的武力並不認為是非法的時代。

本世紀初開始禁止非法動用武力,並列入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從而動搖了這一傳統的觀念。(注23)聯合國國際法律事務委員會(TheU,N.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對在維也納簽定的<<條約法>>(ViennaConventiononLawTreaties)目前為第52條的內容做了如下解釋︰

同盟國軍事法庭之決議和簽訂巴黎條約的同時,威脅和使用武力而簽定的條約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觀念開始強烈地得到傳播。為了審理軸心國各國在戰爭期間的罪行而設立的特別軍事法庭和盟國軍事法庭的法律中,確認侵略戰爭為非法的罪行。聯合國在採取措施的同時,在憲章第二條<4>中對使用武力和威脅使用武力的涵義做了界定。從而穩固和加強了法律的發展。國際法律事務委員會基於這些變化和發展總結指出︰現代國際法完全贊同非法使用武力與威脅使用武力而簽定的條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則。(注24)

上述維也納條約之第五十二條是涵蓋現代國家協議的(注25)宣示。其中指出︰『任何以違背聯合國憲章原則而通過威脅或憑藉武力手段簽訂的條約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注26)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法律,雖然難于確定從何時開始在法律上實施,但從聯合國憲章確定以來對是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問題應該是不會有什麼異議的。(注27)中共方面雖非維也納條約的簽約國,但其原則一直是不僅對通過威脅、武力強加的條約一概不予承認,即使上個世紀簽訂的類似條約也不予承認。(注28)任何條約如果是以武力手段強加,『戰敗國』在任何時候都可以對此提出無法律效力的說明。一個國家可以提出兩種條約在法律上無效的原因,一個是相對無效,另一個是絕對無效。

如果一個國家由於錯誤、陰謀或賄賂以及代表超越授權地做出決定,則可以提出相對承認,但是以後明確地做出承認或沒有提出異議時,則相對無效就不存在。於此相反,絕對無效是任何國家的代表在強力或鎮壓下,在條約上簽字或對此國家進行強力威脅或恐嚇、通過武力簽訂的條約,則全部協議內容均為無效。(注29)

最後與國際法的完全相違背使對任何國家被強國的軍隊正在侵占、侵入和使用武力或威脅要使用武力使領土有淪陷之危險而強加之協議,最終而言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注30)

西藏併入中國在法律上的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軍隊侵入西藏從制度或國際條約法的角度是非法的。中國的這一行為完全違背了國際法關于維護國家的主權獨立與領土完整,以及反對干涉、威脅和使用武力的原則。侵略行為不僅違反了國際聯盟軍事法庭的決議內容,克洛布然條約(Kellogg-brianpact)以及聯合國憲章,而且也違背了中國人民共和國簽署承認的各項協議和承諾。

對西藏的入侵根據1933年對侵略之定義的協議(注31)第二條(2)(ConventionsFortheDefinitionofaggressionof1933)之內構成侵略行為。同樣分別根據紐倫堡和東京軍事法庭的條列第六條A項和第五條的內容,構成危害和平罪。

讓西藏人在那樣的情況下簽訂十七條協議是在強制行為下產生乃是毋庸置疑的,在條約內容中規定西藏政府『協助』中國軍隊進入西藏,佔領西藏,僅此一點就可以看出條約為強制產物是毋庸置疑的。(注32)

1951年4月29日,在談判還未進行時,中國軍隊四萬餘人即已侵入西藏,他們打敗數量很少的西藏軍隊,殺死西藏軍力的一半左右,並佔領了西藏康區的首都昌都。當西藏和中國代表在北京談判時,西藏的安多和康區的大部分土地已經實際上被中國人佔據,同時中國官員一直或仍在公開地宣稱必要時將以武力統治整個西藏。給西藏代表提出的條件具有強烈的最後通牒的意味,而鮮少通過談判達成協議的基礎。這點可以從談判期間和談判的主要條件在談判尚未進行的五個月前就已經由中國政府廣為宣傳的事實得到證明。西藏代表表示,中國代表威脅說如果不同意他們提出的條件,可以直接派軍隊前往拉薩。在整個期間,從中國代表關于西藏『重新統一』問題的堅持的立場而言,沒有理由懷疑這種指責的真實性。(注33)總之從西藏代表當時的處境無法推斷出他們自由地同意協議的結論。達賴喇嘛曾經解釋說,所謂的十七條協議是有計劃地侵占西藏,並如十七條協議的內容那樣,讓西藏人擁有形式上的自治,或者使用武力,讓中國軍隊進軍拉薩,強加以更加苛刻的條件,擺在西藏人面前的就是在這兩者中作出選擇。(注34)

『西藏政府是在強制和刺刀下被迫對十七條協議表示同意,中共侵略者對西藏大規模展開武力,威脅要摧毀西藏的情況下我的代表不得不在協議上簽字』(注35)

因此不管對限制使用武力之涵義和範圍是否承認,從現有的事實得出的結論是︰1951年強制性地迫使西藏簽訂所謂十七條協議是無可質疑的,因此從一開始這個協議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注36)

對參加談判的西藏政府代表遑論在協議上授權加蓋西藏政府的印章,甚至連簽字的權利都未授與。同時代表們聲明他們並沒有授權代表國家元首和政府全權做出有效決定之權利等事實亦將支持這一結論。

注釋﹕

M‧麥克瑪洪的<<軍事統治和現代法制統治>>(華盛頓1940)第112頁,該條約于1928年8月27日簽字,見聯合國條約L.N.T.S94(1929)第57-64頁

在這個條約以後,有諸多將侵略戰爭定性為犯罪的區域條約。麥可瑪洪,110-120頁。

根據聯合國協議第十條和十六條的內容,簽約國已放棄在為了進行調節或調查而做出報告以前訴諸武力的行為。因此克洛格布蘭德條約(KeloggBriandPact)是較協議更加高瞻遠矚,範圍也更廣。《從歷史看國際法》InternationnailLawinHistoricalPerspective,Vol,i(Leiden,1968),217-219頁。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幾年,對此協議的條款經常被訴諸法庭,例如,1937年中國指控日本無視國際法和聯合國公佈的克洛格布蘭德條約(KeloggBriandPact)內容而侵略中國FRUS3(1938)35頁,IBROWLIE。<<國際法與各國武力之使用>>(OXFORD1963)78頁的引述。

歐洲軸心國成員在戰爭期間重大罪行的審判以及處罰問題的協議。U.N.T.S.82.(1951)

遠東亞洲國際軍事法庭法律第五條中對危害和平的罪行做了統一的解釋。(美國華盛頓版第40頁)

波若里(BROWNLIE)<<武力的使用>>130-213頁,瓦澤,221頁。

COHEN和CHIU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際法>>第二卷1457-1496頁。近期金普(音譯)寫的<<香港回歸中國完全符合國家法>>對此做了重申<<北京評論>>1983/9/26第15頁。

SHenCHunju,(<>People’sChina,No.4(supp).16sept.1951,COHEN,CHIU,1471-1473頁

見1946年12月11日通過的聯合國第95(1)決議。波若里(BROWNLIE)<<武力的使用>>116頁。此外有許多協議支持本決議。波若里,188-199頁。

納瓦澤(M.K.Nawaz)<<戰爭非法論>>(TheDoctrineoftheOutlawtyofWar)印度的<<國際工作手冊>>(InternationalAffairs)13<1964>80-111頁,<<國際為統一的努力>>,波若里(BROWNLIE)<<武力的使用>>見351-358,361-378頁,1933年7月3/4/5在倫敦簽字的<>第二條360頁。

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四十二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就國家內部聯合、友好有關的國際法原則公告。聯合國地2625號決議(XXV)

R.H.皮普扎<<東南亞國家關係戰略>>第510,511頁提到尼赫魯發布的消息:「五項原則之名稱與印度尼西亞憲法之基本原則的開頭一樣,有印度總理根據實際提出,其內容與佛教思想有關」

見波若里(BROWNLIE)<<武力的使用>>第119頁,118頁。又確定此原則的八十餘個國際法的名稱見123-126頁。COHEN,CHIU,123-124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二十九個國家參予的1955年4月24日在班東(BANDUNG)召開的亞非會議的一些最後宣言中確定了國際關係十條原則:

1︰尊重基本人權和聯合國憲章的基本原則

2︰尊重各國的自由主權與領土完整

5︰尊重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以獨自或聯合的途徑保衛自己國家的權利

7︰放棄危害國家統一和政治自由的侵略或侵略威脅以及使用武力的行為。

8︰根據聯合國憲章精神,和平解決國際糾紛。

COHEN,CHIU,123-124頁。

從此,不結盟國家屢屢確定於此類似的原則,例如哈瓦納最高委員會不結盟國家首腦或政府的第六次會議文件(1979年)

MAkehurst<<國際法與當代>>(AModernIntroductiontoInternationalLaw)第219-220頁,倫敦,1984年。波若林(IanBrownlie)<<武力的使用>>214-215,357頁。

《國際法學委員會的報告》第34頁,1949年。

波若里<<武力的使用>>214、225頁,R.瓦冶金尼<<國際法有關領土主權的擁有>>60頁。

波若里(BROWNLIE)<<武力的使用>>214頁。

書同注17,第424、428頁。

ShiSong,etal.”AnInitialInvestigationintotheOldLawViewpointintheTeachingofInternationalLaw”,JiaoxueYuYanjiu

[TeachingandResearch],No.4(1958),COHEN,CHIU,335頁。

哈夏.洛達卑智先生(HERSCHLAUTERPACHT)寫道︰由於這種變化,產生了<>和聯合國憲章那樣,有關強加或強制威脅產生的條約類法律文件具有違背基本原則之性質的問題。由於一般法律的原則精神是雙方同意的各項事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要條件為雙方具有同意的自由,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過去在國際上無法實施的那些原因現在已經完全不存在,從國家法律研究院<<有關條約法律的報告>>和H.Lauterpacht,specialRapporteur,G,A.Doc.A/CN.4/63,國際法律事務委員會年鑑<1953>第二卷148頁。F.諾澤日(F.Noazri)的<<國際法中不平等條約>>第31、64、65頁。<<維也納條約章程委員會決議前言>>中宣告對自由同意和信任的原則要『完全認定』。(I.L.C.ReportontheLawofTreaties,G.G.Fitzmaurice,specialRapporteur,聯合國文件G.A.Doc.A/CN.4>)101第16頁。

諾雜日,第66頁。I.斯克列<<有關條約法制維也納條約>>(Manchester,1984)第176、177頁。目前此章程在維也納條約第51條。巴若里整理的<<有關國際法的原則文件集>>(Oxford,1983)第370頁。

森可列,第176-177頁。

森可列,第177頁。

森列克<第177頁>的引述,洛扎貝克特寫道︰『任何時候,戰爭或使用武力以及威脅使用武力為違背國家法的行為,由此非法行為而產生的例如強加的條約等,非法行為對非法行為者不能造成合法權利之原則下,只有非法的行為而無合法的權利,此一原則為國家法之精神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等權威國際法律事務研究委員會所承認而成為法律的一般原則』見洛扎貝克特寫的<<有關條約之年鑑.國際法務研究所報告>><1953年>第二卷148頁。

SeeFisheriesJurisdictionCaseinI.C.J.,Reports(1973),PP13,14andThroughout.

波若里(BROWNLIE)<<原則文件>>第370頁。

憲章于1945年10月24日開始實施,對第52條解釋中指出︰國際法律事務研究所認識到在有關條約法出來之前無法實施的說法是錯誤的,因為通過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途徑簽訂的的條約均為無效,是完全違背法律原則的。如此研究委員會確定第五十二條的制定已經表明自從憲章的章程開始實施起,確定已經制定一部簽訂的條約全部涵蓋其中的法律。見<<國際法律研究委員會年鑑>>(196)第二卷247頁。

金普<<香港回歸中國完全符合國際法>><<北京評論>>1983/9/26第15頁。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北京評論>>轉載,1984/10/1,第14頁。郭漢和菊,第62、63頁。

E.J.de.Arechaga,InternatuonalLawinthePastThirdofaCentuey,RecueilDesCours159(1978),PP68-69.

同上注第68頁,阿格哈扎,第132-133頁,以及諾擇日,第274-284頁。維也納條約第52條中,對各章程是否有效雖無任何爭議,但對武力的定義至今仍有爭議,大部分國家和法律專家都將其定義為具有實質得強制或軍隊的強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首的共產國家對於軍力之???的內容不僅主張實質可見的強制,而且也包括通過經濟或政治的壓力的內容。總之,對這些不同的涵義需要分請德是做為類似政策的途徑遊行的力量或軍隊力量、或威脅使用軍隊在法律上絕對禁止則是顯而易見。事實非法者是違反國家法的罪犯。

對於統一侵略之定義問題,見波若里(BROWNLIE)的<<武力的使用>>351-358頁。分別于1933年7月3/4/5日簽字的有關統一侵略之定義的協議第二條指出,任何國家首先採取下列情形者即為侵略者︰一;向他國宣戰﹔二︰不管宣戰與否,軍隊強行進入其他國家之領土﹔三︰不管宣戰與否,以陸軍或海軍或空軍向其他國家之領土、軍艦或飛機發起攻擊者﹔四︰海軍封鎖其他國家之海岸或港口﹔五︰對他國領土內強佔土地之武裝力量給予支持或不管被侵略國家是否發出呼籲,盡全力在自己的領土上為他們提供支持和保護。第三條,因政治火軍事、經濟等原因為藉口進行第二條所規定之侵略行為者將東京不認為合理。波若里(BROWNLIE)的<<武力的使用>>360頁。

十七條協議第二條

有關表現中國政府對此立場的官方文件見聯合研究學會(UnionResearchInstite)出版的<<1950–1967年間的西藏>>第2-9頁。香港,1968年。

對作者提問的答覆,SantaBareara,1984/10/26

1959年6月21日對新聞記者發布的新聞稿。摘自<>和N.Y.Times。

對此結論,國際法官理事會經過研究後解釋說︰『鑒於在十七條協議上簽字時的狀況,西藏在槍口下簽定這一協議是至為明顯的』。見國家法官理事會出版的<<西藏問題與國際法>>第96頁,日內瓦,1959年。

譯注︰本文從<<西藏的地位>>藏譯本中直接摘譯,內容若有出入,請參閱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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